(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在羁押期间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本案中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以及鉴定人喻军华、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受王某(已判刑)邀约,伙同王某等人持砍刀到鄂州市古城北路房产大厦附近的东城副食店二楼,将王某的债务人杨某头部、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鄂州市第一看守所111号监室与被害人黄某乙玩扑克牌过程中,因出牌产生分歧,遂对黄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黄某乙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赔款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甲、郭某、邱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黄某乙的陈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的说明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斌审 判 员 赵协中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