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行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鲅行审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闫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祖盛,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39号。法定代表人马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作出营开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4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营开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4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确认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该处罚决定书确认被执行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理决定后,立即支付刘永辉、曲振启、刘刚等73名农民工工资1354280元,并按照应付金额的1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在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我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营开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4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营开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4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英杰审判员 王科文审判员 田 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