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2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甘肃省环县人。被告人邓某甲,甘肃省环县人。被告人邓某乙(被告人邓某甲之弟),甘肃省环县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甲控诉:2013年8月2日晚,其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邓某甲租住屋向邓某甲索要借款时,邓某甲拒绝归还,二人发生口角。邓某甲指使邓某乙对其殴打,邓某乙持啤酒瓶朝其后脑勺击打一下,后邓某甲抓住其双臂,将其控制在墙角,邓某乙再次持啤酒瓶茬在其左脸部猛戳,致其受伤。其请求二被告人施救,被告人邓某甲将其送往庆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颜面部皮肤撕裂伤;头枕部皮下血肿。经鉴定,其面部损伤属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0000元(包括后续医疗费)、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0000元。委托代理人意见:按照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辩称:案发前一个星期张某甲到其租住处借宿,2013年8月2日其弟邓某乙也到其租住处,当天23时许,其回到租住处时,看见邓某乙与张某甲一起撕拉,其将二人拉开,并将张某甲送往医疗治疗。其未伤害张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乙辩称:2013年8月2日晚,张某甲与其在邓某甲的租住处喝酒,期间,其说张某甲都快三十岁了还没找下对象,看丢人不,因此二人发生口角,其当时喝多了,也不清楚张某甲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其未殴打张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邓某甲与邓某乙系同胞兄弟,与张某甲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8月2日晚,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邓某甲的租住屋,邓某乙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打。期间邓某乙持啤酒瓶朝张某甲头部击打,张某甲用胳膊拦挡,邓某乙持啤酒瓶茬在张某甲左脸部戳,致张某甲左侧颜面及耳部受伤。张某甲当日被邓某甲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体格检查,张某甲头颅枕部可见一鸡蛋大包块,左侧颜面部可见6cm不规则伤口深及筋膜,延伸至耳屏。耳廓由耳垂致耳甲腔撕裂约4cm暴露软骨,可见耳廓软骨多处皮肤断裂及皮肤缺损。耳背可见8cm人字形皮肤撕裂,多条耳后皮动脉断端,现已结扎缝合。张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左侧颜面耳廓皮肤撕裂伤;头枕部皮下血肿。2013年8月17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7675.10元。2014年4月21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认为,被检人头面部(左耳)确有外伤史;损伤特征符合不规则锐器在外力作用下形成。张某甲面部(左耳廓)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675.10元、生活费1300元,共计5975.1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邓某乙预交赔偿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日23时许,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邓某甲的租住屋,因其向邓某甲索要借款二人发生口角。邓某甲指使邓某乙持啤酒瓶茬将其致伤的事实。2、证人白某某证明其与邓某甲租住同一院子,2013年8月2日24时许,其与家人回到租住处,不知道邓某甲房间发生打架,次日听说打架之事。3、自诉人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收据,证明被告人预交赔偿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身体损伤程度。5、被告人邓某甲供述,其2013年8月2日22时许回到租住处时看见床倒塌,地面有啤酒瓶茬,邓某乙与张某甲相互撕扯衣服在地上扭打,其将二人拉开,并将张某甲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邓某乙供述,2013年8月2日22时许,因张某甲失恋,其与张某甲在邓某甲租住处喝酒,其在醉酒的情况说张某甲已快三十的人了,连老婆也找不下,张某甲生气并朝其左肩膀打一拳,其与张撕扯在一起,致床倒塌,酒瓶被打碎在地,双方撕扯在一起倒地。邓某甲回来后将二人劝开,并送张某甲到医院治疗。自诉人当庭还提交,西峰至环县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230元,庆阳市公路运输定额发票146张,金额4380元。经审查西峰至环县的交通费系其出院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9日的花费,庆阳市公路运输定额发票票号有连号现象,且无具体时间,用途不清。提交2013年12月18日收款收据1张,金额2000元,自诉人陈述系其与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金额350元,陈述系其诉讼期间花费,但无具体用途。另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的支付有异议,自诉人陈述住院期间其父亲张某乙预交1000元,邓某甲从其银行卡取出2000元预交住院费,其余医疗费系被告人支付,邓某甲对其从自诉人银行卡上所取2000元及张某乙预交1000元无异议,认为均已归还,但无证据证实,应认定自诉人交纳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供述先后三次给自诉人生活费2300元,自诉人认为先后两次支付13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以被告人支付自诉人生活费1300元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在与自诉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中,持啤酒瓶茬致自诉人张某甲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要求追究邓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审理认为,案发当晚只有双方当事人,自诉人张某甲陈述经邓某甲指使、控制其,邓某乙持啤酒瓶茬将其致伤。但邓某甲陈述当晚回到租住处时,看见邓某乙与张某甲相互撕扯衣服在地上扭打,其将二人拉开,未伤害张某甲。邓某乙供述其与张某甲酒后撕扯在一起,被回到租住处的邓某甲劝开。邓某甲的供述与邓某乙的供述印证,证明邓某甲未伤害张某甲。故自诉人控诉邓某甲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要求邓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邓某甲辩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乙辩解其未伤害张某甲,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认为,邓某乙虽否认持啤酒瓶致伤自诉人,但其曾供认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邓某甲亦证明其回到房间时看见邓某乙与张某甲相互撕扯在地上扭打。自诉人张某甲始终陈述邓某乙持啤酒瓶茬在其左脸部戳,致其受伤,其陈述与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所证明张某甲左侧颜面耳廓皮肤撕裂伤、头枕部皮下血肿的损伤情况吻合,且鉴定分析认为张某甲的面部(左耳廓)损伤符合不规则锐器在外力作用下形成。故被告人邓某乙伤害自诉人的事实确凿,予以认定。被告人邓某乙致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邓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张某甲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所证明数额7675.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87.50元计算,计12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元计算,计560元。其提交的本人与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条据,与其住院时间不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所提交西峰至环县交通费230元,系出院后花费;庆阳市公路运输定额发票票号有连号现象,且无具体时间,用途不清,均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考虑自诉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按照西峰至环县每人每次交通费46元,按往返5次计算,酌情赔偿460元;其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提交的诉讼期间花费35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乙已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宣告被告人邓某甲无罪。三、自诉人张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75.10元、误工费1225元、护理费12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11145.10元(已支付5975.10元)。由被告人邓某乙赔偿。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邓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赵坚毅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