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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阳光龙庭小区18幢乙单元101-301室别墅内,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另查明,公安人员于案发后对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阳光龙庭小区18幢乙单元101-301室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时,在该室三楼餐厅北侧阳台窗中部玻璃外表面上提取到汗液夹灰指纹1枚,经鉴定,该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周某的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常天公物鉴(痕)字(2015)8号物证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未退出的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兆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阮 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