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军、王如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军,王如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李瑞花。被告:王如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军、王如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建军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江淮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406000元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如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建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银行扣划存款417835.52元,但被告只偿还欠款103953元,尚欠原告313882.52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张建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建军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王如强负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军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13882.52元及违约金94164.76元,共计408047.28元;二、被告王如强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军答辩:原告所讲都是事实,我是从原告处购买江淮汽车一辆,也从银行贷的款,月供开始还了十多万元,后来没有还过,车被原告取走了。被告王如强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0月10日,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军、王如强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张建军从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580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174000元,剩余车款406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建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出卖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建军从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办理贷款406000元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该项贷款直接转入出卖方账户内冲抵剩余价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如强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张建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张建军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张建军向原告支付19629元还款保证金,约定,如被告张建军有违约行为,原告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证据三、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张建军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张建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40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该笔贷款已发放给被告张建军,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直接转入出卖方账户;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建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七、分期还款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张建军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4月、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张建军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417835.52元。证据八、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张建军已偿还贷款本息103953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军、王如强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军、王如强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建军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如强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张建军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8日,被告张建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406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建军贷款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4月、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张建军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417835.52元,扣除被告张建军已经偿还贷款本息103953元,尚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13882.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张建军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路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军追偿。被告张建军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建军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张建军违约,被告张建军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15%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张建军已经交纳的还款保证金19629元,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张建军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7453.38元,被告王如强为被告张建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军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应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代偿银行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13882.52元;二、由被告张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7453.38元(313882.52元×15%-19629元);三、被告王如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7元、被告张建军、王如强负担3103,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42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译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