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潘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至3月18日,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院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号的租住房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某,并容留二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又在该房内容留邵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并再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在现场查获一袋疑似毒品冰毒的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2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吸毒工具1套(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及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同时,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潘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