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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娄仲致与孔小球、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仲致,孔小球,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娄仲致。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小球。被告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厚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卫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卫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肖跃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远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仲致与被告孔小球、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汽运公司)、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邱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峡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仲致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孔小球、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巴邱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平及委托代理人胡卫华、人寿财保峡江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尹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仲致诉称:2014年5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孔小球驾驶赣K×××××中型自卸货车沿峡江县罗田镇水北村至方牌下村路段拐弯时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迎面由原告娄仲致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致原告娄仲致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峡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小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仲致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峡江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峡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出院在家中康复休养。2014年12月29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足趾损伤为九级伤残,末次出院后护理周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娄仲致的医疗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6673.23元。因事故车辆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孔小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峡江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峡江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673.2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娄仲致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娄仲致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峡江县巴邱镇泗汾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为其父娄培能(1942年9月26日出生)、其母谢二妹(1945年1月2日出生)的身份信息及共同抚养人数为4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孔小球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仲致不负此次事故责任。4、峡江县中医院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峡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花费医疗费合计9076.39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9日),花费医疗费61655.41元;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8日),花费医疗费16119元;峡江县中医院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峡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花费医疗费6501.7元;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花费医疗费12705.7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727.8元。峡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238.1元;在相关药店购买药品票据3张,金额533.6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为107557.7元。5、辅助器具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后购置辅助器具花费1118元。6、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末次出院后护理周期为三个月(含再次入院二十天),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1500元。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8、交通费票据114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633.7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赣K×××××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孔小球辩称:被告孔小球驾驶的赣K×××××车辆在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孔小球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合计56000元,该款项应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孔小球所垫付款项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孔小球。被告孔小球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2、收款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孔小球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5月30日向峡江县交警大队安山中队垫付了交通事故医疗费4000元和20000元。3、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孔小球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直接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和13000元。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与被告巴邱物流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赣K×××××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隆鑫汽运公司,被告巴邱物流公司与被告孔小球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与被告巴邱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巴邱物流公司及隆鑫汽运公司与被告孔小球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赣K×××××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赣K×××××在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的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在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按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投保人也已审核并签章。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赣K×××××在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辆检验不合格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查(含关联性审查)及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娄仲致车祸致左下肢损失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医疗费中22169.44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未发现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另申请人已垫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认为,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不应该是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据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能证明原告有四兄弟,抚养人为4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认为,第一次在峡江县中医院住院天数与转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天数重复计算二天,且认为转院未经峡江县中医院同意。本院认为,从出院记录可认定在峡江县中医院住院为2天。对于原告转院治疗属于正当治疗情形,并未因转院治疗导致损失扩大,费用票据均真实合法,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均予以采信,但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被告认为,因原告购买升降椅的费用发票有付款方名,予以认可,其余三张没有付款方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三张没有付款方的发票属原告住院期间为方便生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没有重复计算,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对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于护理周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四被告认为摩托车车损未经鉴定,不应作为认定摩托车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虽摩托车损失未经鉴定,但实际发生修理费,故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四被告认为,是原告擅自转院而花费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原告转院属合理治疗,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对被告孔小球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与被告巴邱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孔小球认为,事故车辆是经过年审且合格,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车辆是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不同概念,原告的车辆已经年检合格。故原告的相关损失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孔小球驾驶赣K×××××中型自卸货车沿峡江县罗田镇水北村至方牌下村路段拐弯时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迎面由原告娄仲致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致原告娄仲致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小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仲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峡江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花费医疗费用107557.7元。2014年12月29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治疗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末次出院后护理周期为三个月(含再次入院二十天),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不含鉴定费,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医疗费用中22169.44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未发现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孔小球以分期付款购车方式向被告巴邱物流公司购买赣K×××××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另查明,原告娄仲致系农业户籍,其父亲娄培能(1942年9月26日出生)、母亲谢二妹(1945年1月2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含原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557.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80天×15元/天);4、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5、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并结合今后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计为17141.4元(28569元/年÷365天×219天);6、护理费根据江西省2014年江西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结合原告住院180天及鉴定意见3个月计算为23709元(32051元/年÷365天×27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情核定为3000元;8、××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42491.4元(10117元/年×20年×(20%+1%)】;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10、××辅助器具费1118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江西省2014年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结合其父娄培能被抚养年限8年、其母谢二妹被抚养年限11年计算为7529.1元(7548元/年×(11+8)÷4×21%】;12、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8446.6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22169.44元。另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小球已向原告支付5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小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小球应对原告娄仲致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赣K×××××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赣K×××××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孔小球向巴邱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隆鑫汽运公司名下,故被告巴邱物流公司、隆鑫汽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小球已支付的56000元,可依法抵扣其赔偿款。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要求剔除经重新鉴定意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2169.44元,且申请重新鉴定费1500元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峡江服务部的该辩称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重新鉴定意见未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更改,故对该鉴定费应由申请一方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娄仲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合计115488.9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娄仲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90788.26元,合计206277.16元。二、被告孔小球赔偿原告娄仲致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损失22169.44元,与被告孔小球已赔付的56000元相抵后,原告娄仲致应退还被告孔小球赔付款33830.5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娄仲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为2369元,由被告孔小球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孔小球承担1500元(原告支付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承担1500元(已自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