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强华,杨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442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超,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黄山东段174号1幢(环卫集团六楼)。法定代表人廖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强华。被告杨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型公司)与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刘林、朱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超、刘志云,被告重庆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林、朱华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谛远公司签订编号为1134825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重庆谛远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12B.5的汽车起重机壹台,总金额34.3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首付货款6.86万元整,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27.44万元整分期支付。另有分期利息零万元,自第壹期随月还款按月等额一起支付。2015年10月2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27.44万元整。同时双方关于违约责任还约定,重庆谛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重庆谛远按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五承担违约金。重庆谛远公司累计逾期三期(含三期)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重庆谛远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另外,原告与被告刘林、朱华明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刘林、朱华明愿意为原告与重庆谛远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34825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所在地和担保权人所在地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廖强华和杨莺作为重庆谛远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做了不可撤销担保,对原告与重庆谛远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杨莺对重庆谛远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未按期还款,已逾期三期以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QY12B.5汽车起重机货款171503元、违约金49306.25元(暂主张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4日)其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共同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代理代销合同关系,理由:1,原、被告之间有代理合同,原、被告在2011年至2014年签订有《经销商协议》,可以表明双方实质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2,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区别其他普通发票的最重要一点是它是在生产加工环节开具的,表达的一种增加附加值的意思。本案中,如果是销售产品的话,双方是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被告获取收益的方式一般是通过回款后原告返点给被告,或者是被告将原告的产品以双方认可的价格销售,该销售价格是依据原告的内部规定所执行,双方是代理销售产品后返点获利的关系;3,被告在所有的销售过程中均对外表示是代原告销售,并且在很多的销售过程中有实际车辆购买人向原告作出担保的情况,以保证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下的所有款项;4,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每年有年度账务销售指标,所以原、被告双方通过“销售”方式提前确定销售产品以此完成销售目标。但原告把车辆交予被告后并没有实际付款或是被告只付少量首付款,然后等被告找到车辆的需求者后才实际销售。车辆货款的实际支付日期是在和实际车主签订实际买卖协议后回款才支付,并且支付货款的依据是实际车主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上面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重庆谛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34825)一份。约定由重庆谛远公司购买原告的徐工牌QY12B.5汽车起重机壹台,单价34.3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重庆谛远公司作为乙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欠货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12B.5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34.3万元整,首付货款6.86万元整,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27.44万元整分24期支付。2015年10月2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27.44万元整。同时双方还约定,重庆谛远公司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一《还款计划明细表》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34825《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1134825《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协议还约定:双方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本协议以及产品质量纠纷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重庆谛远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8600元,后又支付十期货款,尚欠171503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林、朱华明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徐州重型公司与重庆谛远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34825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徐州重型公司提供连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2013年12月20日,被告廖强华、杨莺向原告等公司出具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廖强华、杨莺作为重庆谛远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其与原告等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额度分别为叁亿元整,保证责任低于叁亿元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及被授权担任徐工经销商期间所发生的事项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徐工垫付的公司客户银行欠款、客户拖欠租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庭审中,被告重庆谛远公司提供原告与其签订的《徐工重型经销商服务代理与备件经销协议》、《徐工重型经销商整机销售协议》以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与重庆谛远公司之间是代理销售关系。并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重庆谛远公司销售。被告重庆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71503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提供的徐工重型经销商服务代理与备件经销协议、徐工重型经销商整机销售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谛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代理代销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系增值税发票,表明双方并非终端消费者,并提供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将一个产品的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之间各环节联系起来的合法凭证。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相关税法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重庆谛远公司未购买涉案车辆。被告提供的经销商协议仅是原被告就双方如何更好的进行合作经营活动所达成的具有框架性质的约定,协议中并没有具体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等一般合同要件,亦不能涵盖原被告之间的所有交易性质,亦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的交易包含在该协议之内,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重庆谛远公司,重庆谛远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现重庆谛远公司已超过三期逾期未付款,原告主张剩余货款17150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而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被告拖欠货款1715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强华、杨莺向原告出具有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廖强华、杨莺应就重庆谛远公司的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1503元及违约金(以17150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廖强华、杨莺对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强华、杨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财产保全费1715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强华、杨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海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