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也欺骗原告,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另外,被告晚上回家较晚,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在高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至开庭审理时仍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的离婚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虽最终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七年有余,且婚后生育一子,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共同努力促进孩子健康成长。现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但其起诉后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其离婚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