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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廖国鑫与覃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鑫,覃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廖国鑫,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剑华,居民。原告廖国鑫与被告覃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和人民陪审员王熙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其与梁志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梁志才将自有的坐落在博白镇朝阳东路临街的铺面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在租赁期间,原告未经梁志才同意擅自将铺面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违约拖欠租金共8个月,逾期缴交租金时间共1109天,造成梁志才经济损失。此后梁志才将原告诉至法院,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决廖国鑫支付租金12800元和违约金15000元给梁志才。梁志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原告廖国鑫已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房租和违约金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代支付的房屋租金12800元和违约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2013)博民初字第1号和(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廖国鑫未经原铺面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铺面转租给覃剑华,并代覃剑华支付了租金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覃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廖国鑫与梁志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梁志才将自有的坐落在博白镇朝阳东路临街的铺面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2011年8月份起至2013年2月份止,原告未经梁志才同意擅自将铺面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违约拖欠租金共7个月。此后梁志才将原告诉至法院,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号判决:廖国鑫支付租金12800元和违约金15000元给梁志才。梁志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是房屋实际使用人,房租和违约金应归被告负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12800元,违约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租赁,原告廖国鑫未经铺面所有权人梁志才同意,擅自将铺面转租给被告覃剑华,其转租合同是无效的。因原告的擅自转租,致使梁志才2011年度7、8月份和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6日止共8个月租金没有收到,逾期时间共1109天。为此,原告向梁志才支付了租金12800元(1600元/月×8个月),违约金15000元。原告廖国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擅自转租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被告是铺面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屋租金。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代为支付的违约金15000元,因该违约金是原告擅自转租所致,原告过错在先,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该铺面自2011年8月份起至2013年2月份止是被告使用,2011年7月份拖欠的租金并非因被告造成,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剑华归还房屋租金11200元给原告廖国鑫;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廖国鑫负担230元,被告覃剑华负担343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王熙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