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坤,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志趣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有了娃娃,由于娃娃的事情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不同意离婚,对于离婚和财产问题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较好,由于双方性格有所差异,加之双方因为经济原因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交流不够顺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婚姻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不能互相理解,导致为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了矛盾,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缺乏交流,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的隔阂。现在被告表示愿意互相沟通,搞好夫妻关系。而原告也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