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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待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任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在新庄镇东北门村马某甲家门前发生纠纷,张某用木棍殴打马某某,致马某某右臂受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供,以马某乙用木棍打他时打在马某某胳膊上,致马某某受伤进行辩解。辩护人任航辩护意见:本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仅有被告人和受害人两方当事人证明,其证言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且其证据并无明显优势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受害人马某某致该马受轻伤。同时本案中受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受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张某无前科,表现良好。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母亲王某某两人手持木棍因到被害人马某某叔父马某甲家(宁县新庄镇东北门村)寻找马某丙(系被害人马某某弟弟)未果,后与马某某等人在马某甲家门前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持木棍在马某某的右胳膊上打了一下,致马某某右胳膊受伤。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右手舟骨骨折;2、右手尺骨茎突骨折。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5)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马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18时许,张某和其母亲王某某两人手持木棍到我叔父马某甲家寻找我弟马某丙未果,后与我等人在我叔父家门前发生纠纷,张某持木棍在我的右胳膊上打了一下,致我右胳膊受伤的过程。2、证人王某某、程某、程某甲证言不同程度证实:2015年2月18日18时许,张某和王某某到马某甲家因寻找马某丙发生纠纷,后程某和程某甲也到达现场,他们与马某甲儿子马某乙等人发生打架的过程。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18时许,张某和其母亲王某某两人手持木棍到马某甲家寻找马某丙未果,后与我们等人在马某甲家门前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持木棍在马某某的右胳膊上打了一下,致马某某右胳膊受伤的过程。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10时许,马某某到医院看病时右手手腕肿,我建议进行拍片诊断。经拍片右手手舟骨及尺骨茎突不全骨折,当时我给马某某右手腕打了石膏进行固定,并开了一些药。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2月18日18时许,我和我母亲王某某到马某甲家寻找马某丙,与马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的过程。6、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侦查阶段,马某某对案发现场新庄镇东北门村一组马某甲家门前进行了指认。7、甘肃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受伤情况。8、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5)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9、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5㎝×110㎝木棍一根。10、物证拍照证实作案工具木棍的特征。11、辨认笔录证实:侦查阶段,马某某对作案工具木棍进行了辨认。1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13、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张某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两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马某丙因2015年2月15日酒后将张振华家铁大门用一铁质锐器毁坏,于2015年3月26日被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张某、程某、王某某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复印件证实:张某、程某、王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此两组证据所证事实虽系客观事实,但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解马某乙用木棍打他时打在马某某胳膊上,致该马受伤,仅有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再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及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均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