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铁发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铁发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029号罪犯铁发都,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昭中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铁发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5748号裁定书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铁发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铁发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铁发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铁发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