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洪金与李祥辉、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金,李祥辉,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59号原告王洪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辉。被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驻地负责人张子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辉,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洪金与被告李祥辉、被告新东方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金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李祥辉、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金诉称,2014年8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李祥辉驾驶鲁B×××××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城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上东海路,与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洪金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洪金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祥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6.87元、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150天)、护理费8069.55元(116.95元×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整容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12%×20年÷4人)、车损970元、检车费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6219.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祥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新东方公司所有,我是新东方的职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新东方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李祥辉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兑除或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原告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中没有工作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单位;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中提到已投交五险,要求原告提交投保证明,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申请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于鉴定报告所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系原告个人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剔除自费药;检车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李祥辉驾驶鲁B×××××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城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上东海路,与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洪金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洪金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祥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9546.87元。2014年9月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的车辆鲁G×××××号车损进行了评估,原告车损为970元。原告花清障作业费30元,主张交通费800元。2015年1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瘢痕修复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瘢痕修复费建议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合理误工时间,经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洪金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因重新鉴定报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做了改变,且原告申请按照2015年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1947.5元(132.75元×90天),护理费变更为9159.75元(132.75元×69天),伤残赔偿金变更为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2000元(24016元×20年×10%÷4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共为142522.12元。另查明,被告李祥辉驾驶的鲁B×××××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新东方公司,李祥辉是新东方公司的职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及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新东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王洪金的母亲蒋玉琴生于1957年4月27日,王洪金兄弟姐妹共4人。王洪金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青岛昊毅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99元,2014年3月从该公司辞职。2014年3月23日起王洪金与菏泽市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工作。庭审后保险公司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审核自费药4250.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亲属关系证明,青岛昊毅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证明、工资条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单位投保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祥辉驾驶被告新东方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新东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祥辉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新东方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李祥辉、新东方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自费药4250.3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称原告损失应按2014年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案法庭辩论前2015年新标准已正式公布实施,原告申请按照2015年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户口性质,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外务工满一年,并已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各项费用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误工时间已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误工标准过高,标准应以其提交的第一次工作工资条明细为准,为103.3元;瘢痕修复费经鉴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清障作业费为原告本次事故中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称原告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为宜;保险公司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面部伤残,且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鉴定结果,故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伤残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未提交单据,由保险公司自己负担。被告新东方公司垫付款项原告予以认可,应予兑除或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546.87元、误工费9297元(103.3元×90天)、护理费9159.75元(132.75元×24天×2人+132.7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瘢痕修复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24016元×20年×10%÷4人,以原告要求为准)、车损970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7471.6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瘢痕修复费共计27026.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4250.31元),剩余部分17026.8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11918.8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清障作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44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洪金经济损失12044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洪金经济损失11918.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王洪金返还被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祥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邮寄费180元,共计3366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4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培兴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李振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