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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罗某,女,38岁。被告邓某,男,40岁。委托代理人魏荣英,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荣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7日草率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9日生女儿邓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建立起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6月29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协议约定,女儿归被告抚养,双方在富源县城购置的一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清偿。但协议签定后女儿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后经亲属劝导,考虑到被告父母的感受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又复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至12月2日先后两次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源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293号和(2014)富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第一次接到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得知被告在上海打工的弟弟因工死亡,被告一家笼罩在悲伤的氛围之中,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和怜悯,不得已放弃了对判决的上诉。原告第二次接到判决后即向曲靖中院提出上诉,但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期间由于双方仍就离婚达不成协议,曲靖中院只能以(2014)曲中民终字第466号维持了原判。然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不是一纸判决就能维持的。双方协议离婚后虽然复婚,但一直没有生活在一起,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就已分居近三年,至今已经分居四年零六个月。财产问题和债权、债务方面,双方在富源的一套房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给了原告,该房产在双方复婚后不久就被原告变卖给他人用于偿还双方协议离婚前的债务,且没有余款。双方复婚后没有对该房产或变卖的价款以及离婚前所欠债务的承担重新作出约定,即便有余款也只能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不能作为本次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名下虽然在曲靖天瑞家园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该房系2011年5月原告为其姐姐代购,早在购房前一年即2010年6月13日,原告就与其签订了代购协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均系原告姐姐,被告还以原告家属的名义(实为见证人)在代购协议上签了字。该房产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第一次结婚时原告父母作为陪嫁之物的衣柜、沙发、电视机、冰箱等家具家电,现在还在被告使用着。另外有出借朋友钱款的4万元债权,原告放弃对其进行分割的权利,由被告单方享有。双方复婚后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此间的债权债务应各自负责。原告虽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00元债务,但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也不承担被告提出的任何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恳请贵院予以支持。现夫妻感情己经完全破裂。故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邓钦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00元(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纯系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无中生有编造的谎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原告有些过错和不轨行为,但为了13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经过、生育子女和起诉离婚的经过情况属实。夫妻共同财产情况,2005年7月11日在富源县城胜境街汇溪苑小区购买了102.34平方米住房一套,并付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相关证书。先前被告在富源县煤炭局工作,原告嫌工资低,被告为了家庭听原告安排辞了工作。13年来被告的全部收入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先前在中国石化集团富源分公司上班。女儿出生后至小学二年级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9月才转到曲靖新生小学读书。自2004年原告开服装店生意好,为了到曲靖更好地发展,原告与被告协商2010年11月4日将富源的房子以258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汤某某,房款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5月24日双方在曲靖天瑞家园购买了83.50平方米住房一套,2011年5月24日交房屋首付款128000.00元,下差部分双方每月支付2000.00元,现已经支付80000.00多元。原告为了做生意,卖房款留作周转资金,而曲靖的购房款是被告向亲友所借90000.00元,向被告父母共借2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的手中有富源的卖房款258000.00元,有服装店转让款50000.00元,有潘某欠款40000.00元,罗某某欠款40000.00元,李某欠款50000.00元,还有家里积蓄及原告做生意所赚的钱600000.00元,共计1038000.00元。有钱有房后,原告开始看不起被告,原告变得不管家,不做家务,不给钱家用。原告个人则拿出家里的钱花天酒地,并与湖南一男子网恋,后发展到在曲靖合伙做生意,勾搭成奸。为原告有野男人双方争吵,但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夫妻没有大的矛盾。2013年7月19日被告弟弟意外死亡,双方参加了葬礼,夫妻关系开始和好。虽然为生活琐事争吵,虽然原告有外遇,有过错,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给原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双方协议离婚是为了孩子的学习争执后双方赌气离婚,但离婚当日就住在一起,从来没有分居过。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已还了被告父母的20000.00元,购房首付款还欠90000.00元未还。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就不存在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和财产分割问题。但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没有96000.00元钱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比较原告与被告提出的抚养条件,女儿判由被告抚养较适宜,不会给法院今后执行带来麻烦。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富源县城胜境街道汇溪苑小区那套住房的卖房款2580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富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已明确注明“该房产权为罗某、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曲靖天瑞家园的首付款128000.00元和已付的80000.00多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潘某的债权40000.00元,原告哥哥的40000.00元,原告朋友李某的5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及原告手中12年的存款600000.00元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借款90000.00元购买曲靖住房的债务应共同承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离婚后又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复婚。2、麒麟区公安分局廖廓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双方复婚后因闹离婚双方及亲友争吵及打架的事实,复婚又闹离婚,分居两年的事实。3、邓某草拟并签字的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复婚后感情未恢复的事实。4、代购住房协议、装修合同、装修款支付收据、装修材料采购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曲靖天瑞家园的房产系原告姐姐所有,装修事宜都是原告姐姐所为。5、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复婚前曾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6月29日协议离婚,依约定汇溪苑小区住房一套属原告所有。6、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还清2010年1月25日欠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还清2009年8月29日欠赵某某欠款130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的事实。8、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12月还清2009年6月李某欠款67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17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认为是无效协议。对证据4,认为是假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三性均不认可,是李某欠原告,不是原告欠李某。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及离婚后又复婚的事实。2、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05年7月11日在富源汇溪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后于2010年11月4日作价258000.00元卖给汤某某。此款系夫妻共同财产。3、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在曲靖天瑞家园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款128000.00元,下余款由银行按揭贷款每月付款2000.00元。4、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曲靖房屋借款90000.00元。5、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在曲靖易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300000.00元。6、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档案摘抄表,用以证明天瑞家园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房屋已卖了还款,且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房子是有代购协议的,是双方帮原告的姐姐买的。对证据5、6,认为不真实,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双方各自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举的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婚后双方为家务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6月29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于2010年9月27日又复婚。原告后又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和12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3)富民初字第293号和(2014)富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属合法夫妻。2013年至今原告已经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修复,足见原告离婚决心已定。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近些年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抚养问题经征询她本人意见,她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问题结合案情适当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问题,双方都提交了证据,但双方未说明收入来源或缘由,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罗某抚养,由被告邓某每月支付原告罗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给付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按年给付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