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朱某,超市员工。被告刘某甲,打工。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不同,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法庭调解下,原告撤回起诉。现过半年被告仍未改正,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共同生活20多年,被告做过肾移植手术,且孩子身体不好还未成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因近期,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洪民初字第3027号离婚一案传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朱某主张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