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袁兴家与定远县三和集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家,定远县三和集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53号原告:袁兴家,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发江,三和集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袁兴家与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陈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大陈村委会主任陈发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家诉称:2008年元月1日,原、被签订一份《茶场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依法承包了原练铺乡云山村(后并入三和集镇大陈村)茶场土地共264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用,同时在承包地上栽种大量林木。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以发包需要召开村民大会为由,拖延配合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林权证。被告此举严重影响原告的劳动积极性,使原告无心进行正常管理,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陈村委会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并认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茶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法承包了原茶场264亩土地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收取原告支付的茶场承包费6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定远县练铺乡政府、定远县练铺乡原云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定远县公安局三和集派出所的联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父亲袁开润一家原系本村村民,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时在本村大袁村民组未分得土地,云山茶场即作为其家庭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五、定远县练镇乡原云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父亲袁开润于1987年6月10日签订的《茶叶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后期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原告继承承包的事实;证据六、定远县三和集派出所及三和集镇大陈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袁开润与袁兴家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拍摄的相关照片6张,用于证明原告投资巨大,在承包土地上栽种大片林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大陈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兴家及其父袁开润均系练铺乡原云山村(后并入练铺乡大陈村)村民。1987年6月10日原告父亲袁开润与练铺乡云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茶叶承包合同》一份,袁开润依法承包了该集体组织的茶园150亩。二轮土地承包时,袁开润一家仅承包上述茶园,在本村未分得其他承包地。2008年元月1日,原告袁兴家与被告大陈村委会又签订一份《茶场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茶场264亩土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袁兴家于2007年12月12日将承包费68000元一次性付清。之后袁兴家在上述承包土地上栽种了大量林木。2015年5月原告因办理林木相关权属证件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兴家系被告本村村民,双方签订的《茶场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茶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兴家与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茶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