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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祖辉与孙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64号原告梁祖辉,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淑英,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梁祖辉诉被告孙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祖辉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孙淑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借用人不自动还款,为确保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孙淑英向原告梁祖辉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能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孙淑英负担诉讼费用。以上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诉讼费承担等由原告梁祖辉提供的由被告孙淑英签名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梁祖辉承认被告孙淑英已经归还本金2000元。原告梁祖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淑英归还本金18000元,要求被告孙淑英支付以1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孙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权。原告梁祖辉持有被告孙淑英为其书写的借条,本院结合原告梁祖辉的当庭陈述,对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梁祖辉要求被告孙淑英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情理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孙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祖辉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淑英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建青代理审判员  袁 菊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闵庆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