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玲珠诉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珠,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方玲珠被告: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方玲珠诉被告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珠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被告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珠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原告前夫万文成(以下称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贵阳市富水南路的“贵州国际商城4号主塔楼”4单元27层8号房屋(建筑面积:87.4平方米)。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8月31日。原告方于2007年10月10日交清了约定的首付款279571元购房款。2010年1月14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交房期限变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对于付款方式,约定由按揭变更为分期付款。2010年2月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再次达成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2010年4月27日,原告方依约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交清了剩余的全部购房款270000元。2013年5月末,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根据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与业主代表进行商谈达成的《商谈纪要》,2009年5月中旬交(房屋)钥匙,若延期被告愿意比原合同每天增加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谈纪要》,对被告将房屋支付原告之前长达2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20356.05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按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按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基本属实,我方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但应扣除2013年9月22日原告折抵超面积购房款的违约金16475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玲珠与案外人万文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0日,二人共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贵阳市富水南路“贵州国际商城4号主塔楼”4单元27层8号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279571元,余款27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交房时间2008年8月31日,同时对出售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日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二人交付首期款279571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商谈纪要,承诺2009年5月中旬交房,若延期愿比原合同每天增加万分之一的滞纳金。2010年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变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付款方式由按揭变更为分期付款。2010年2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二人出具了270000元的交款收据。2010年12月13日,原告方玲珠与万文成在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书面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方玲珠所有,该房余下贷款由方玲珠承担。2013年5月,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同年9月18日,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同意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表示该房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将主张违约金期限变更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同时认可2013年7月22日曾以违约金16475元冲抵超面积购房款,同意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中扣除该款项;被告不持异议。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对原告主张按购房款549571元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1年5月14日到2013年5月13日违约金的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扣除已经冲抵购房款的违约金164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从其志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玲珠违约金103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89元,原告方玲珠承担1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前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