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德法播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肇德法播民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德庆县德庆大道南侧(康州华亭楼)第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139706-1。负责人:刘艳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强,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系该行职员。被告:郭中贤,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郭中达,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郭中兴,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郭华千,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张妙文,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8日,被告郭中贤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华千、张妙文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郭华千、张妙文为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郭华千、张妙文同意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的贷款债务,并对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中贤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中贤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中贤拖欠本金38734.48元及利息11724.43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郭中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734.48元及利息11724.4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以上共计50458.91元;二、被告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中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贷款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郭中贤发放贷款以及被告郭中贤逾期还款的事实;6、拖欠本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合计50458.91元。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三个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2013年4月18日,被告郭中贤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华千、张妙文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郭华千、张妙文同意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的贷款债务,并对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中贤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郭中贤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五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中贤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734.48元及利息11724.43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郭中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郭华千、张妙文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中贤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被告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自愿为被告郭中贤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中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8734.48元及利息11724.43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加收50%罚息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对被告郭中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74元,由被告郭中贤、郭中达、郭中兴、郭华千、张妙文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