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朝忠与高保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忠,高保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王朝忠,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从事广告传媒,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保明,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从事工程承包,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王朝忠诉高保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希文第一次开庭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承包工程,工程于2013年4月结束,双方进行决算,被告欠原告39.3万元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9.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保明辩称:1、欠条上的欠款只是工程款;2、欠款应扣除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受伤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伙食费、水费、护理费以及购买相应物品的费用;3、原告在被告处借支了3000元打给刘某某(据被告说是原告的情妇);4、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收取的17.5万元赔款应从欠款中扣除;5、鉴于这几笔费用被告知晓后,要求扣除算账,原告不同意才诉讼到法院,故本案诉讼费及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6、算账后,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会一分不少地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案外人胡业发以重庆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王朝忠和被告高保明签订《桥梁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被告承包G319重庆江北机场段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立交桥工程。2013年12月20日,被告高保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朝忠小写393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叁仟元。利息月息5%,从2014年1月12日开始付息…。”2014年10月28日,高保明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关于王朝忠欠款一事的承诺:一、此次追收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二、在半月内还壹拾万元。三、其余年底还清。”因2013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重庆建工交建集团319国道改线项目发生分包桥梁施工队即(高保明、王朝忠的施工队)与新进分包土石方单位因工程款问题未达成协议,产生纠纷,新进分包土石方单位人员将桥梁施工队高保明、王朝忠、刘义和、李善明、谢宗才5人打伤,经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东区派出所调解,新进分包土石方单位赔偿高保明等五人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等共计17.5万元,于2013年8月24日下午16时前打入原告王朝忠银行账户。庭审中被告高保明以该赔偿款由王朝忠一人领取后没有支付自己应得的赔偿款,在对合伙事务算账出欠条时也未扣出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39.3万元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承包合同、欠条、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杂费开支票据,其支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的与其他施工队人员打架、获赔方面的证据,由于打架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应另行诉讼解决。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进行清算,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清楚、明确地予以了记载,被告还出具承诺书再次对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因此,被告抗辩没有进行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欠条虽然约定了过高利息,但原告已主动调整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抗辩属其与原告合伙开支的费用没纳入合伙事务的清算,自己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令人难以信服,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朝忠欠款人民币39.3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如果被告高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6.00元,减半收取3598.00元,由被告高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