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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康继书与合江县水务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继书,合江县水务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继书,男,汉族,1951年11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江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法定代表人:马文政,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康继书因与被申请人合江县水务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继书申请再审称:(一)康继书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康继书与合江县水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康继书与合江县水务局的民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消。没有协议原件予以确认和质证;内容是致伤费还是工伤保险待遇不明确;补偿过低,合江县水务局至今未支付补偿款。(四)一、二审驳回康继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康继书受伤以后,直到2004年才由泸州玉宇电力有限公司通知处理并由合江县水务局代表合江县人民政府处理职工的遗留问题。康继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康继书经当时所在农业生产队抽派参加合江县竹板滩水电站工程建设,其劳动性质仍然为集体生产,并未与水电站指挥部、泸州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或合江县水务局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康继书认为自己参加了工程建设,且合江县竹板滩水电站是国营企业,康继书在参与建设过程中,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江县水务局因考虑康继书确属���竹板滩电站建设期间受伤,且生活困难,请合江县中医医院对康继书所受之伤参照工伤标准予以评定只是为了核实其伤残程度以便给予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助,并非对其伤残性质属于工伤予以确认。康继书与合江县水务局及泸州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伤残性质也非工伤,故康继书认为自己在修建合江县竹板滩水电站期间所受之伤为4级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求不能成立。康继书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意思自由的前提下自愿与合江县水务局签订了《关于解决七十年代修建竹板滩电站民工致残补助费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无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存在,故该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签订后,合江县水务局已经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康继书也未在法律规定的��间内主张变更或者撤销。故康继书认为合江县水务局在与其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未详细列出作为依据的相关法规政策和赔偿标准,因此该协议的签订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继书与合江县水务局于2004年时就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已有效履行,康继书在明知协议全部内容以及自己的伤残补偿金额并已经领取该款的情况下,并未就自己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权利向对方提出异议,在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康继书在2013年6月20日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故康继书申请再审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继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继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