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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永堂与李叔运、曾凤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堂,李叔运,曾凤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81号��告:叶永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潘镇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叔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曾凤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叶永堂诉被告李叔运、曾凤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堂的委托代理人潘镇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叔运、曾凤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堂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李叔运因家庭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曾凤媚作担保,经原告催收,被告依然未还款。因此,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叔运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曾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叔运、曾凤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李叔运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曾凤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持有一张2013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出借人甲方叶永堂,借款人乙方李叔运,乙方李叔运从甲方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00元某;(大写)壹万元某);借款种类为现金,用于家庭生意周转,承诺凭权人可据此借条诉请法院要求拍卖或变买我个人所有家庭共有的财产清偿还债务,特立此据为凭。(借款利息为15%年利率)。中秋节归还本钱。”落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李叔运、曾凤媚的签名和按指纹。原告称借款系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叔运的,其在借款后没有还过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叔运向其借款,被告曾凤媚为保证人,其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和保证的事实,被告李叔运、曾凤媚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叔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曾凤媚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请求被告曾凤媚对被告李叔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叔运、曾凤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叔运向原告叶永堂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叶永堂。二、被告曾凤媚对被告李叔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凤媚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叔运追偿。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叔运、曾凤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