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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丰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耿安根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丰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耿安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03号原告:安徽省丰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李振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瑞强,居民。被告:耿安根,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丰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耿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安徽省丰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省丰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丰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丰粮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亮(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