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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骏与卢栓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骏,卢栓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陆骏。被告:卢栓千。原告陆骏与被告卢栓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栓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陆骏煤款36000元,2015年4月20日前付20000元,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讨未着,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烟煤。至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当月20日前付20000元,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栓千应支付原告陆骏货款人民币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