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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丁正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正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被告丁正明,男,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佳沃公司)诉被告丁正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汉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沃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及被告丁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沃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丁正明与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沃尔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租赁沃尔沃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是沃尔沃公司根据被告丁正明的选择向原告佳沃公司购买的。原告佳沃公司与沃尔沃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沃尔沃公司提供融资的客户,原告佳沃公司就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丁正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租金,因此原告佳沃公司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向沃尔沃公司代偿了共计1100000元租金及逾期利息等。此款经原告佳沃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丁正明仍未支付给原告佳沃公司。后因被告丁正明违约,原告佳沃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挖机的所有权。故原告佳沃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正明立即向原告佳沃公司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2.判令被告丁正明立即向原告佳沃公司给付沃尔沃EC360BLC挖机一台(序列号为15818.);3.被告丁正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正明辩称:佳沃公司购机起还款的清单打出来,欠多少没有和被告丁正明清算。机器出了故障找佳沃公司解决,以及写材料到沃尔沃总公司都没解决问题,挖机在福建打死人的保险赔偿款也没给,公司一直不赔,被告丁正明与佳沃公司账没算清,欠款数额不对。原告佳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交被告丁正明质证:证据一、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丁正明身份信息;证据二、融资租赁协议、供货合同,证明被告丁正明与沃尔沃公司达成挖机租赁的事实;证据三、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佳沃公司与沃尔沃公司担保协议;证据四、垫资证明,证明原告佳沃公司已经为被告丁正明垫付融资租赁租金的金额;证据五、权益转移证明,证明原告佳沃公司已经取得挖机所有权。被告丁正明质证意见:账要提前和我们算,我们是三台设备一起还钱,我们还了月供240多万,首付150多万,共400多万了,原告佳沃公司的账目不清楚。被告丁正明提供了以下证据:汇款凭证;照片。原告佳沃公司质证意见:汇款凭证无异议;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佳沃公司是一家专门销售沃尔沃挖掘机的公司,2010年1月原告佳沃公司和沃尔沃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佳沃公司在与沃尔沃公司合作期间,对于沃尔沃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原告佳沃公司均就将对客户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任何客户逾期,原告佳沃公司应在与其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佳沃公司支付届时该客户在该零售融资文件项下所欠案外人的全部债务。在原告佳沃公司代客户偿还其欠付案外人的全部零售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案外人应该按照甲方的要求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以确保甲方享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2011年3月31日,被告丁正明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104262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丁正明向沃尔沃公司融资租赁沃尔沃挖机一台,型号为EC360BLC,序列号为15818。该挖掘机由沃尔沃公司根据被告丁正明的选择向原告佳沃公司购买,首付款为408000元,租金为首期租金56940.81元,以后每月租金53228.68元,共36月。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合同约定该挖机的所有权为沃尔沃公司所有。协议第17条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出租人可以立即收回租赁设备并决定具体处置措施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即被告丁正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佳沃公司签署并向沃尔沃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对被告丁正明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回购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佳沃公司和沃尔沃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丁正明已经和沃尔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佳沃公司向沃尔沃公司提供沃尔沃挖机一台,被告丁正明在该合同上以承租人的身份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正明在支付首付款后开始使用该挖掘机并支付租金。后被告丁正明开始逾期付款,原告佳沃公司按照与沃尔沃公司的约定,代替被告丁正明共垫付租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7月18日共计垫付501076.58元。2014年8月4日,沃尔沃公司向原告佳沃公司发出《权益转移证明书》,称:我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与承租人丁正明签署编号为F104262的《融资租赁协议》(下称“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的编号为XX的《合作协议》以及编号为XX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称“合作协议”),以及贵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署并向我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贵公司对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回购保证责任。由于承租人丁正明未能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作协议及担保确认函,贵公司已履行对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回购义务,截至2014年7月18日代为偿付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应向我公司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欠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01076.58元。据此,以贵公司保证我公司免于承担因承租人向我公司主张任何与租赁物有关的权利而发生任何责任和费用为前提,我公司确认将对承租人欠我公司的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包括追偿权的一切权益及租赁物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贵公司。原告佳沃公司多次向被告丁正明催讨该笔逾期租金及利息,均遭拒绝,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丁正明和沃尔沃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佳沃公司要求被告丁正明立即偿还其所欠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因被告丁正明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后,原告佳沃公司作为被告丁正明和沃尔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沃尔沃公司的要求下为被告丁正明垫付了租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佳沃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佳沃公司要求被告丁正明返还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丁正明与沃尔沃公司达成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丁正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本案中,被告丁正明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作为出租人的沃尔沃公司可以要求收回租赁物。在沃尔沃公司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佳沃公司垫付了被告丁正明所欠租金以及利息并由原告佳沃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将该挖机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佳沃公司。因此涉案挖机的所有权现在归原告佳沃公司所有。原告佳沃公司在被告丁正明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可以要求收回该挖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佳沃公司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01076.58元;二、限被告丁正明将其融资租赁的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360BLC,序列号1581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给原告佳沃公司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佳沃公司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丁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