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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世起诉惠成兵、康麦林、白文进、张应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起,惠成兵,康麦林,白文进,张应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李世起,男。委托代理人乔广才,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成兵,男。被告康麦林,男。被告白文进,男。被告张应仓,男。原告李世起诉被告惠成兵、康麦林、白文进、张应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被告康麦林、白文进、张应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世起、被告惠成兵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五人合伙开办了富县寺仙镇太平机砖厂。2012年4月11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寺仙镇太平机砖厂承包给原告经营。同年4月14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张应仓、康麦林、白文进交付承包费40000元,共计120000元。给被告惠成兵交付承包费时,被告惠成兵拒不接收承包费,拒绝交出砖厂经营权。原告多次与被告惠成兵协商未果,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拒不返还承包费。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世起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会议记录及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经交清砖厂承包费,但是并未实际经营。被告康麦林、白文进、张应仓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理由是全体合伙人均到场在宾馆达成协议,将砖厂承包给了原告李世起,终止了与承包人惠成兵的砖厂承包合同,有会议记录佐证。原告确实给三被告分别支付40000元承包费,原告所称2012年1月8日将砖厂承包给被告惠成兵至2014年年底并不是事实,该承包合同已终止并作废。被告康麦林、白文进、张应仓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惠成兵打官司和交付砖厂与三被告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砖厂承包合同书,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终止了与被告惠成兵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组证据会议记录,证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惠成兵同意退出承包,砖厂承包经营权由李世起负责;第四组证据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惠成兵承包砖厂,并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被迫和无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康麦林、白文进、张应仓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康麦林、白文进、张应仓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对于终止被告惠成兵的承包合同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作为合伙人之一被告惠成兵未签字,并拒绝交付砖厂经营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经营机砖厂,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砖厂承包意向,但其他合伙人同意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原、被告五人共同投资100万元开办了寺仙乡太平机砖厂,每人各投资20万元。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该机砖厂一直实行内部承包经营。2012年4月11日,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会议议定将寺仙镇太平机砖厂发包给原告李世起(合伙人之一)管理经营。协商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每年20万元,五合伙人每人承包费40000元,承包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3日内付清。同年4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应仓、康麦林、白文进交付承包费4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向被告惠成兵交付承包费时,被告惠成兵拒不接收承包费,拒绝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拒绝交出砖厂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多次与被告惠成兵协商,要求其交付砖厂经营权未果,被告惠成兵已实际经营至今,导致原告对该砖厂无法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李世起(合伙人之一)与被告张应仓、康麦林、白文进、惠成兵(其他合伙人),通过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商定对内承包事宜,并对砖厂相关经营手续及设备进行约定,达成书面承包意向,但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惠成兵拒绝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未成立生效。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实际取得砖厂承包经营权,作为砖厂的发包方被告张应仓、康麦林、白文进收取原告承包费,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成兵未收取原告承包费,不存在返还的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仓、康麦林、白文进分别返还原告李世起承包费4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惠成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李世起负担500元,被告张应仓、康麦林、白文进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喜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王忠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