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并改装的车主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吉D212**号翻斗车,行驶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大顶山硅石矿业公司前时,与相对方向白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白某某及轿车乘坐人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东方违章驾车,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并改装的吉D212**号翻斗车(车主为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大顶山硅石矿业公司前时,与相对方向白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白某某及轿车乘坐人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梨树县郭家店镇大顶山硅石矿业公司附近。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白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翻斗车系改装的车辆,李某某超载驾驶。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18日9时30分许,其驾驶翻斗车,行驶至郭家店镇大顶山硅石矿业公司前时,与相对方向一辆轿车相撞。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为翻斗车车主,翻斗车买来时就已经改装了,平时一直超载拉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东方违章驾车,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二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吉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栾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