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余某甲,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0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余某甲、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叶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余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欲向其购买氯胺酮,双方在电话中约定毒品交易数量和地点。后被告人叶某将5克氯胺酮(俗称K粉)送至福清市龙田镇龙辉街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余某乙。2、2014年12月11日上午,吸毒人员余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当日下午,吸毒人员余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欲向其购买人民币2000元氯胺酮,双方约定每克氯胺酮人民币100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张某帮其购买20克氯胺酮。被告人张某遂打电话告诉被告人余某甲有人要购买20克氯胺酮。被告人余某甲表示同意,并提出每克氯胺酮人民币70元。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告知其毒品交易价格,并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当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将约19.3克氯胺酮送至福清市龙田镇观天下休闲吧楼下贩卖给被告人叶某。被告人叶某电话联系余某乙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后,携带约19.3克氯胺酮到达福清市龙田镇观天下休闲吧包厢内与余某乙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叶某,并缴获氯胺酮约19.3克。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乙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余某甲、张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2次贩卖氯胺酮约2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甲、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约19.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余某甲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有特情引诱介入情节,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叶某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余某甲、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计2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19.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叶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叶某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