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甲与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184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顾乙。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甲。委托代理人储乙。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甲与被告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乙、瞿成与被告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乙、时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9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顾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从小成长的环境不同,在习俗、观念等方面存有差异,且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够尊重,致夫妻不和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储甲辩称,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参与赌博才致夫妻关系失和,其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顾丙,儿子出生后检查出感染性病,同时被告发现原告在医院的就医记录,被告即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且被告与原告父母也未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带着儿子常回其父母处居住。今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并均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现被告提出的起诉已申请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儿子顾丙现在随被告生活,就读于XXX���儿园。被告在原告处尚有部分婚前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荣威轿车一辆,购买于2010年初,购车款为140,000元,车牌号为沪A1XX**。审理中,原告陈述所购轿车由原告父母出资100,000元,另被告父母承租房拆迁,原告应有230,000元补偿款在被告处。被告陈述被告父母拿出拆迁补偿款200,000元给原告购买轿车,拆迁房屋系被告父母承租房,原告非安置对象,另被告父母还帮原告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款85,000元,对其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不要求本院处理。因双方对儿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儿子顾丙出生医学证明、婴儿出生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儿子出生后虽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但双方能妥善处理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共同经营与呵护已建立的家庭,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抚养儿子。近年来,因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意见不一,导致夫妻发生争吵后分居,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现原、被告在分居后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婚姻问题,先后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对婚姻已不抱希望。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儿子抚养问题,法律规定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院根据双方儿子目前的教育、生活及成长情况,确定双方儿子宜随被告生活。关于原告应负担儿子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经济收入确定,被告主张的儿子抚养费金额过高,不能支持,由本院酌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双方有争议的一辆轿车在婚后购买,双方陈述由自己父母出资,不论哪方父母出资,都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车辆所有人登记于原告名下且平时也由原告使用,故分割时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被告车辆分割款,该车的价值本院不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直接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二手汽车市场买卖行情及当前汽车牌照拍卖价格等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未举证证实,即使婚后有拆迁补偿款未分割,也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行主张进行分割,故原告此主张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被告父亲为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也未举证证实,即使认定该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此主张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甲与被告储甲离婚;二、原、被告儿子顾丙随被告储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顾甲自2015年7月始至儿子顾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今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年始将当年的抚养费14,400元于每年一月底给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顾甲处沪A1XX**荣威轿车一辆归原告顾甲所有;四、原告顾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储甲上述轿车分割款6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