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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梅格与谈建伟、谈玉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梅格,谈建伟,谈玉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格。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银川。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玉志。上诉人周梅格、谈建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谈玉志、谈建伟系父子关系。被告谈建伟在藁城市北营村经营有一间被褥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周梅格系该被褥加工厂工人。2013年9月17日早八点左右,原告在被告谈建伟厂子工作时,网被套机器的传送装置没安装防护网将原告衣服缠住,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日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共计9564.5元,其中被告谈建伟支付8547.45元。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血眼;3、左眼睑挫裂伤;4、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由我院委托,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朋护理,高朋系藁城市尚西中学职工,月均工资3220元。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其工作的被褥加工厂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谈建伟认可该厂由其自行经营,本院采信。故被告谈玉志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谈建伟认可原告出事前一天在其加工厂上班,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上班时间从事雇佣工作时不慎受伤,根据双方所述事发经过,被告提供的网被套的机器没有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原告也存在未按要求着装的情形,为次要因素;故本院认为被告谈建伟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9564.5元(原告垫付854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工资92.44元/天,系其自行记录底账,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同行业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工资为80元/天,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齐全,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3220元/月÷30天×16天=1717.3元;5、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50%=91020元;6、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偏高,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4001.8元,被告应承担70%为86801.26元,被告谈建伟已支付的8547.45元应折抵扣除。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778.6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建伟赔偿原告周梅格各项损失共计86801.26元。(已给付8547.45元,尚余78253.8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梅格要求被告谈玉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900元,由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承担2030元。判后,上诉人周梅格、谈建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梅格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厂子没有提供工作服、工作帽等劳保用品,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班的工人怎样着装,上诉人穿自己的服装正常工作,被上诉人家的机子上的转动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结果造成上诉人受伤,可见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次要责任,显然不妥,没有依据。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厂子上班期间,厂内多项事务均由谈玉志负责和管理,厂子就是谈玉志管理的,谈玉志是谈建伟的父亲,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厂就是二被上诉人的,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还需做二次手术,应保留上诉人再次起诉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说明。上诉人谈建伟的上诉请求为:本案被上诉人对所受损失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即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9月被上诉人到其他大衣加工厂上班,当其受雇加工厂没有活时,自行到上诉人处找活干,由于双方系远房亲戚,上诉人未拒绝也未答应其上班,可在2013年9月17日早晨,被上诉人自行到上诉人处上班,当时上诉人并未在现场,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也未按规定身穿工作服,操作中将被上诉人衣服缠住,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未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数额偏高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改判上诉人按5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谈建伟经营一间被褥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诉人周梅格主张该加工厂系谈建伟及谈玉志共同经营,但未出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周梅格到该加工厂工作,周梅格与谈建伟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周梅格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损失若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梅格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根据二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周梅格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梅格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谈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梅格负担2900元,上诉人谈建伟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