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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正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史某某提供场所,曾容留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