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溆异执字第3号异议人周深根、申请执行人向蓉健与被执行人聚诚矿业(溆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深根,向蓉健,聚诚矿业(溆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溆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周深根,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向蓉健,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聚诚矿业(溆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东,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刘光东,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利害关系人谢建其,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利害关系人周学芝,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蓉健与被执行人聚诚矿业(溆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溆执字第143-1号追加裁定书和(2012)溆执字第143-2号冻结裁定书。2015年4月29日,冻结异议人周深根在银行的存款170805.28元。2015年5月28日,异议人周深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深根称,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溆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聚诚矿业(溆浦)有限公司承担偿还9万元及利息,异议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要求解除对异议人在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2012年9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2)溆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聚诚矿业(溆浦)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向蓉健借款9万元及利息。周深根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查,聚��矿业(溆浦)有限公司系合伙企业,股东分别是刘光东、周深根、谢建其、周学芝。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聚诚矿业(溆浦)有限公司为私营合伙型有限公司。本院(2012)溆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定异议人周深根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2)溆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周深根、利害关系人刘光东、谢建其、周学芝为被执行人确属不妥应予纠正,裁定冻结异议人周深根在银行的存款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2)溆执字第143-1号和(2012)溆执字第143-2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异议人周深根在银行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谌凌鹏审判员 向军华审判员 李启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洁玲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