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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杰、樊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杰,樊冬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号。法定代表人郝万明,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作信,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益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杨杰。被告樊冬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杰、樊冬辉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作信、被告杨杰、被告樊冬辉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001‰,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樊冬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杰自借款之日共计偿还利息23.39元,本金9.9万元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笔钱是我借的,樊冬辉提供的担保,钱借出来以后,我又借给了樊冬辉8.3万元,后来樊冬辉还了我5000元,所以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剩余本金7.8万元及其利息应该由樊冬辉偿还。被告樊冬辉辩称,1、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贷款,因此二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该笔贷款已过担保期限,《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2014年3月29日到期,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即便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被告樊冬辉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针对被告杨杰的答辩意见补充,原告是与被告杨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且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杨杰是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原告是与被告樊冬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樊冬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樊冬辉是该笔债务的次债务人;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杨杰主张的该笔钱款借出来以后,其将其中的7.8万元借给被告樊冬辉,是其与被告樊冬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针对被告樊冬辉的答辩意见补充,1、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2、该笔借款未过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樊冬辉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而不是六个月。因此该笔借款未过保证期间。被告樊冬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杨杰、樊冬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9.9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樊冬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本金9.9万元,共计还息23.39元;5、原告方出具的被告杨杰的还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杰自借款之日通过其还息账户自动还息23.39元。被告杨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樊冬辉质证,1、对证1、证2均没有异议;2、对证3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对证4该借据虽然有被告杨杰的签字,但杨杰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4、对证5,被告认为不是被告杨杰的主动还息行为,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被告杨杰、樊冬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杨杰、���冬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001‰,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樊冬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杨杰发放了9.9万元贷款。被告杨杰借款后通过其还息账户共计偿还利息23.39元,借款本金9.9万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杰、樊冬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杰发放了9.9万元贷款���被告杨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杰借款后通过其还息账户偿还利息23.39元,借款本金9.9万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樊冬辉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杨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冬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杰追偿。被告樊冬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对被告樊冬辉提出的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0001‰向原告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杨杰已偿还的利息23.39元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杨杰自2014年3月30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0001‰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樊冬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冬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杨杰、樊冬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无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蕴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