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方阿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阿仁,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发展部副总经理,曾任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某大桥项目工程现场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第四项目部(某大桥)C标工程管理部经理、工程经营部经理。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包陈华、黄明美,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阿仁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阿仁及其辩护人包陈华、黄明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在担任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集团”)某大桥项目副指挥长及工程经营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管理协调、进度款拨付审批、工程招投标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相关项目施工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金某、陈某甲、柳某、颜某、王某、陈某乙、胡某、管某、张某、岳某送予的现金共计246万元(人民币,下同),后用于个人开支或通过其妻苗某存入银行。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方阿仁,出示、宣读了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工程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相关任职文件等书证及被告人方阿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方阿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阿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阿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其并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陈某甲谋取利益,仅是向某大桥项目承包方中交二公局项目经理刘某引荐由陈某甲承接该项目的桥头土石方工程,故陈某甲事后为感谢其上述引荐行为而送予的50万元钱款并非受贿款;2.约谈期间,其在组织仅掌握其收受金某贿赂款8万元违法违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方阿仁与中交二公局项目经理刘某之间并无职务上的领导、制约关系,不存在利用职便为请托人陈某甲谋取利益的可能,故其收受陈某甲50万元钱款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方阿仁除向刘某引荐陈某甲承接工程外,并未实施其他帮助行为,更未为陈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该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间接受贿犯罪,该笔50万元数额应从起诉指控的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2.柳某、颜某系基于春节期间的拜年礼节,以及感谢方阿仁几年间对他们项目工作的关心、帮助与支持而分别送予方阿仁钱款共计20万元,并未以此向方阿仁提出请托事项,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感情投资而非受贿,该20万元数额亦应从起诉指控的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3.方阿仁系在被有关组织仅掌握一定的违法违纪线索而未掌握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4.方阿仁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涉案赃款已被依法冻结,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方阿仁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在担任厦门某集团某大桥工程现场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及工程经营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管理协调、进度款拨付审批、工程招投标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相关项目施工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他人送予的现金共计2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利用其担任某大桥项目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某科技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的请托,在管理、协调某大桥机电工程施工等方面为实际承包人金某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08年上半年、2009年春节前在一茶馆门口、思明区松岳里住家附近收受金某为此送予的现金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开办厦门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后挂靠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接厦门市路政工程。2008年上半年,其与时任某大桥工程项目副总指挥长方阿仁在一茶馆聊天时,请托方阿仁对其中标的某大桥机电三大系统工程施工多加关照,并送予方阿仁现金5万元。2009年春节前,为与方阿仁搞好关系,在今后的招标工作中得到支持和帮助等,其安排其妻至方阿仁住家附近再次送予方阿仁现金3万元。(2)厦门某集团某大桥机电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人金善朝某证明:2008年3月25日,金某挂靠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3367余万元价格中标某大桥机电工程,后于同年4月20日签订相关合同协议书。(3)被告人方阿仁供称,其担任某大桥项目副指挥长期间,金某挂靠某电气化局中标施工某大桥机电工程。因当时某大桥的工期比较紧,金某为请托其在协调工程等方面给予支持,于2008年初在岛内一茶馆送予现金5万元。在其协调下上述工程进展顺利,为感谢其在工程管理上给予的支持,金某又于2009年春节前安排金妻在其家附近送予现金3万元。2.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利用其担任某大桥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人陈某甲的请托,在承接某大桥桥头土石方工程项目等方面为陈某甲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春节前在思明区松岳里住家附近收受陈某甲为此送予的现金5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绰号“阿文”,于2005年通过其父认识厦门某集团负责工程的领导方阿仁。期间,其请托方阿仁帮忙介绍承接土石方工程,方阿仁表示同意。后方阿仁向中交二公局的项目经理刘某引荐其承接某大桥两端连接线的土石方工程,刘某同意其分包该局标的700余万元的便道土石方工程,后其又陆续经刘某同意而承接中交二公局名下某大桥其他土石方工程,上述工程总量达2000万元,是其承接过的最大的土石方工程。方阿仁在某大桥工程中对中交二公局和刘某有管理权,刘某给方阿仁面子,其才能有机会在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承接上述工程,为感谢方阿仁的引荐及对该工程的关照和帮忙,与方阿仁继续搞好关系,今后再给其介绍工程,其于2009年春节前在方阿仁住家附近送予方现金50万元。(2)厦门某大桥B标项目三工区土方变更回填合同证明:2007年1月15日,陈某甲代表厦门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集团二公局厦门某大桥B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三工区土方变更回填合同。(3)被告人方阿仁供称,其通过陈姓“阿文”(即陈某甲)的父亲认识了做土石方工程的“阿文”。来往期间,“阿文”称经常找不到活干,请托其关照一些某集团的土石方工程给他做,其答应帮忙。2006年其任职某大桥工程项目副指挥长期间,得知某大桥桥头引道需要土石方队伍施工的信息,遂向某大桥B标中标方中交二公局项目经理刘某推荐“阿文”进场施工,后“阿文”顺利承接该工地的土石方工程且进展顺利,工程总标的为一二千万元。为表示感谢,“阿文”于2009年春节前到其住家附近送予现金50万元。3.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利用其担任某大桥项目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某大桥B标工程施工管理等方面为中标单位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春节前在工地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员工柳某受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之托为此转送的现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其任职的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某大桥主体B标工程项目,由时任某大桥工程项目副指挥长方阿仁负责管理上述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协调及工程款审批等工作。期间,方阿仁对上述工程给予支持和关照,工程顺利完工后,为表示感谢,其应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的要求,于2009年春节前至方阿仁工地办公室代为转交现金5万元给方。(2)厦门某集团公铁大桥项目公某主体工程B段中标通知书、厦门某大桥B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2006年6月,某公路工程局以6亿余元价格中标公铁大桥项目公某主体工程B段。同年7月17日、2008年7月7日,厦门某集团先后与某公路工程局签订厦门某大桥B合同段相关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3)被告人方阿仁供称,其任职某大桥副总指挥长期间,某大桥B标中标单位某局项目经理刘某为感谢其几年来对项目部的关心、帮助和支持,委托该公司人员柳某于2009年春节前到其工地办公室转送现金5万元。4.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利用其担任某大桥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某大桥C标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方面为中标单位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工地办公室、思明区松岳里住家附近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颜某为此送予的现金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其司于2006年下半年中标某大桥C标工程。为感谢时任某大桥副总指挥长方阿仁对上述工程进度、质量及决算等方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其先后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方阿仁办公室、住家附近送予方现金5万元、10万元。(2)厦门某集团某大桥主体工程C标段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授权委托书、厦门某大桥工程中间支付证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决算审核结论书、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厦门某大桥主体工程C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劳动合同书证明:2007年9月19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2亿余元价格中标某大桥主体工程C标段工程,后于同年10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并任命颜某担任该项目经理。同年12月、2008年12月、2009年7月,经工程部领导方阿仁审批等流程,厦门某集团第四项目部先后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余万元、1100余万元及900余万。2009年12月30日,该项目交工验收,方阿仁作为项目法人代表、授权人在验收证书上签字。(3)被告人方阿仁供称,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某大桥C标工程顺利完成后,该公司项目经理颜某为感谢其任职某大桥副总指挥长期间在工程进度、质检及结算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住家附近送予现金5万元、10万元。5.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利用其担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市某公路工程公司相关人员王某的请托,在平潭某路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为该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春节前在思明区松岳里住家附近收受王某为此送予的现金2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工程部承接平潭坛南湾某路工程项目期间,时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方阿仁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为其提供信息、资料审核上的帮助,后其部于2010年10月中标该项目,项目金额约7000万元。后其工程部又欲承接平潭公路项目,方阿仁在该项目的招标前期工作上提供标书制作指导、信息、审核报关资料,使其工程部顺利通过审核进入投标。为感谢方阿仁提供的上述帮助,其于2011年春节前在方阿仁住家附近送予方现金20万元。(2)厦门某集团平潭分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某公路(坛南湾段)工程A合同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声明、证明等书证证明:2010年9月,厦门某集团平潭分公司就平潭综合实验区某公路(坛南湾段)A标、B标工程下发招标文件。同年10月,北京市某公路工程公司中标平潭综合实验区某公路(坛南湾段)工程A合同段,后于同年11月签订施工合同。(3)被告人方阿仁供称,2010年其推荐王某所在北京某工程总公司参加平潭谭南湾某路工程项目的邀请投标,后该公司顺利中标。王某还向其表达过欲承揽平潭公路项目的想法。为感谢其提供的帮助,以及今后继续从其处取得更多的工程招标信息,王某于2011年春节前到其住家附近送予现金20万元。6.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利用其担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人陈某乙的请托,在工程招投标方面为陈某乙实际中标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在思明区松岳里住家附近收受陈某乙为此送予的现金10万元、50万元,共计6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2011年从某航务工程局分包工程,并于2010年挂靠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期间,其向时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的方阿仁打听该集团工程上述项目建设情况,方阿仁向其提前提供招标人资质条件、招标时间等招标关键信息,使其占据优势并顺利承接上述工程。为感谢方阿仁的关照,其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在方阿仁住家附近送予方现金10万元、50万元。(2)厦门某集团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2010年10月、2013年9月,某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先后中标相关施工合同。2010年9月,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后签订相关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期间,陈某乙系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3)被告人方阿仁供称,其任职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期间,工程包工头陈某乙先后向其了解欲参加投标工程的招标信息,其提前向陈某乙透露了招标时间、招标规模等信息,为陈某乙编制标书、寻找符合资质条件的挂靠单位提供帮助。陈某乙挂靠的某航道局等单位顺利中标上述项目后,为感谢其提供的支持,陈某乙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在其住家附近送予现金10万元、50万元。7.2010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利用其担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胡某的请托,在厦成高速某标段招投标方面为该局中标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春节前在思明区松岳里住家附近收受胡某为此送予的现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厦成高速项目招标前,其请托时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方阿仁对其所在某局中标提供帮助,并向方了解相关招标信息。方阿仁承诺尽量帮忙,并向其透露招标规模、时间安排及招标文件设置情况等信息。2010年初及下半年,其局先后中标厦成高速某标段。为感谢方阿仁的支持和帮助,与方搞好关系,使方在今后的招投标中给予关照,其于2011年春节前在方阿仁住家附近送予方5万元以上现金。(2)厦门某集团公路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2010年2月、12月及2013年,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先后以2亿余元、4000余万元、1亿余元中标厦门某集团工程,后分别签订相关施工合同。(3)被告人方阿仁供称,其任职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期间,某局的胡某于厦成高速项目招标前向其了解主体和路面标段的相关招标信息。其向胡某提前透露招标规模、时间安排及招标文件设置情况等信息。2010年初及下半年,某局先后中标厦成高速某标段。为感谢其的支持和帮助,与其搞好关系,以期其在今后的招投标中继续给予关照,胡某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住家附近送予其现金5万元。8.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利用其担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人管某的请托,在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招投标方面为管某实际中标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思明区松岳里住家附近收受管某为此送予的现金7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10月间,其为参与钢护栏工程投标,向时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的方阿仁了解相关信息,并请托方阿仁给予关照,承诺中标后会按行情表示感谢,方表示同意并向其提前透露招标时间、条件等信息。2012年1月底,其挂靠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成某集成有限公司联合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以7300余万元价格顺利中标。同年春节前,其兑现承诺,按照中标价1%的金额,在方阿仁住家附近送予方现金70万元。(2)厦门某集团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分包合同证明:2012年2月13日,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集成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并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安装部分分包给管某承接。(3)被告人方阿仁供称,其任职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期间,工程实际承包人管某得知钢护栏工程招标情况后,向其了解相关招标信息,请托给予关照,并承诺中标会按中标价的1%给其送钱,其表示同意并向管某提前透露招标时间、规模及招标文件的设置情况等信息。上述项目开标后,管某以7千余万元价格顺利中标。2012年春节前,管某为表示感谢在其住家附近送予现金70万元。9.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方阿仁利用其担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的请托,在通风、排水、消防系统工程、照明及供配电系统工程施工管理等方面为福建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春节前在思明区松岳里住家附近收受张某为此送予的现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早期因工作关系与方阿仁相识。为帮助福建建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消防排水及照明标段工程,其于该项目招标前向时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方阿仁了解相关招标信息,方阿仁向其透露招标时间、资质条件、工程量等相关信息。2013年底,他人又请托其帮助福建建某机电设备公司就已中标的机电标工程向方阿仁打招呼要求关照。后其于2014年春节前到方阿仁住家附近送予方10万元,并请托方关照该工程,方阿仁表示会尽量关照。后其听说上述工程进展顺利。(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福建建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为使其司挂靠湖南省安装公司中标消防排水标段、照明标段工程及在施工过程中得到有关领导的支持和关照,请托张某帮忙,并为表示感谢,先后于2013年8、9月、2014年5、6月送张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共计350万元。(3)厦门某集团通风、排水、消防系统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照明及供配电系统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分承包合同、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14年1月,湖南省某公司以约6000万元价格、湖南某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4600余万元价格,分别中标通风、排水、消防系统工程、照明及供配电系统工程,后分别签订相关施工协议。同年3月,湖南省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福建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分包协议;同年4月,湖南某公司与福建建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承揽及实施该工程。(4)被告人方阿仁供称,2013年初,张某向其了解机电工程招标信息,其向张某提前透露了招标的时间、资质条件等相关信息。湖南建工的施工队中标并进场该工程后不久,为与其搞好关系,在工程上得到关照和支持,张某受湖南建工老总之托,于2014年春节前到其住家附近转送现金10万元。10.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方阿仁利用其担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明知某电气化局集团东南公司项目经理岳某寻求其在工程招投标等方面提供帮助,仍在工程经营部办公室收受岳某为此送予的现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担任某电气化局集团东南公司项目经理后,急于开发厦门市场。为与时任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方阿仁搞好关系,请托方在今后的工程招投标工作中透露相关信息及提供技术支持,其送予方现金3万元。(2)被告人方阿仁供称,其任职厦门某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期间,调任某电气化局集团东南公司项目经理的岳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在今后的工程招投标中得到其的支持和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送予现金3万元。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方阿仁将所收取的上述受贿款项用于个人支出或通过其妻苗某存入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方阿仁被中共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市纪委”)约谈。期间,被告人方阿仁如实供述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收受金某贿赂款8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方阿仁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款项238751.48元、建设银行账户内款项7590.12元,苗某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内款项962010.68元、建设银行账户内款项8827.44元,共计1217179.72元。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方阿仁自2007年始陆续转交其现金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其累积一定数额后存入其名下的建行、招行、中信银行账户内,后部分钱款用于理财及外借给他人等。方阿仁并未告知其上述款项的实际来源。(2)被告人方阿仁的供述证明:其任职某大桥项目副指挥长期间,负责配合指挥长的工作,对整个项目履行协调、组织、监督等职责,保证工程正常实施;任职工程经营部经理期间,负责厦门某集团代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具体包括编制招标文件、经公司领导审批后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备、组织开标评标等工作。其收取涉案他人送予的200余万钱款后,除6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外,其余款项全部交由其妻苗某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但其并未如实告知苗某钱款的实际来源。2014年8月6日,其被厦门市纪委相关人员从住家附近带走调查,后于约谈期间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3)被告人方阿仁的户籍资料、员工信息登记表、厦门某集团关于方阿仁任工程经营部经理职责、项目履历及职责的说明、劳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等任职材料、厦门某集团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被告人方阿仁的自然情况、主体身份及其先后任职和职责情况。(4)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查扣冻结手续证明:涉案期间,苗某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存在大额款项入账及理财等交易情况,以及侦查机关于案发后依法冻结方阿仁、苗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款项的情况。(5)厦门市纪委出具的方阿仁案件情况说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6日,厦门市纪委约谈方阿仁。在约谈期间,方阿仁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金某贿赂款8万元的违法违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其他涉案施工单位或个人送予的贿赂款200余万元的事实。(6)厦门市纪委商请提前介入函、案件移送函、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刑事拘留及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及被告人方阿仁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方阿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第2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方阿仁任职厦门某集团某大桥工程现场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负责工程的全过程管理工作,即对中标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费用控制等方面具有管理、监督等职责。被告人方阿仁接受工程承包人陈某甲的请托后,向其管理、监督对象某大桥B标工程中标单位某局的项目经理刘某直接推荐由陈某甲承接上述工程项下的土石方项目,客观上具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被告人方阿仁本身对陈某甲所承接的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亦负有管理等职责。此后,被告人方阿仁收受陈某甲为此送予的巨额款项,其与行贿人之间显然属于权钱交易关系,而非一般的人情往来,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第3、4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供证一致印证,柳某、颜某系为感谢被告人方阿仁任职某大桥项目副指挥长期间在工程施工管理等方面为其二人各自所属公司所提供的帮助,才分别送予被告人方阿仁涉案款项,而被告人方阿仁则明知上述情况仍收受二人为此送予的钱款,双方之间明显系钱权交易关系,并非一般的人情往来,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阿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方阿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方阿仁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但因其归案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了收受金某8万元涉案款项的受贿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不应以自首论。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阿仁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阿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受贿所得已追缴在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阿仁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阿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二、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17179.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向被告人方阿仁继续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12428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婉红代理审判员徐艳代理审判员张杰鸿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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