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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庚仁与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高庚仁,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洁,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文鹏,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原告高庚仁诉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科商贸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实业公司)、李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庚仁及委托代理人郭社教、郭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科商贸公司、鼎昌实业公司、李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庚仁诉称,千科商贸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高庚仁借款30万元、5万元、3.5万元、41万元,共计79.5万元,其中借款3.5万元的月利率为1.2%,其他约定月利率均为1.5%,使用期限均为三个月。鼎昌实业公司、李文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高庚仁请求判令千科商贸公司、鼎昌实业公司、李文鹏偿还借款79.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千科商贸公司、鼎昌实业公司、李文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出借人(甲方)高庚仁、借款人(乙方)千科商贸公司、保证人(丙方)鼎昌实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千科商贸公司向高庚仁借款30万元,借款按月计息,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鼎昌实业公司为千科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在千科商贸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鼎昌实业公司代为偿还。鼎昌实业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在甲方及代表人有高庚仁签名,在乙方及代表人落款处加盖有千科商贸公司印章及李文鹏个人印章,在丙方及代表人落款处加盖有鼎昌实业公司印章及李文鹏个人印章。同时,千科商贸公司向高庚仁出具30万元的《借据》,约定若千科商贸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意由高庚仁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千科商贸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同日,鼎昌实业公司给高庚仁出具《保证担保函》,主要内容如下:担保人鼎昌实业公司为千科商贸公司向高庚仁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到所借款项本金偿清之日止,到期后如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由我方代为清偿等内容。在保证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处,加盖有鼎昌实业公司印章及李文鹏个人印章。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千科商贸公司由鼎昌实业公司担保依次向高庚仁借款5万元、3.5万元、4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其中借款3.5万元的月利率为1.2%,其余借款月利率为1.5%。三方分别签订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及《借据》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相同。另查明,1、高庚仁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以借款4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鼎昌实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文鹏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庚仁、千科商贸公司、鼎昌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千科商贸公司分四次向高庚仁共计借款79.5万元,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高庚仁请求千科商贸公司偿还借款79.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5%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以借款4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鼎昌实业公司作为千科商贸公司的借款担保人,与高庚仁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鼎昌实业公司应当对千科商贸公司向高庚仁借款7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鼎昌实业公司系李文鹏独资设立的,李文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鼎昌实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李文鹏应当对鼎昌实业公司因上述借款担保所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千科商贸公司、鼎昌实业公司、李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庚仁借款79.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以借款4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文鹏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高庚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50元,由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