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冯某、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何某,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复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被告人何某,无业。被告人程某,无业。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何某、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何某、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骑电动车行驶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阳光超市南侧老四烧烤门市处时,与被害人安某(男,28岁)等人发生口角。冯某离开后纠集何某、程某等人返回该处,三被告人对安某进行殴打,致使安某头部、脸部受伤。安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0日,程某、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何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出具三被告人到案的证明;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吝某、韩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何某、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安某达成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安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何某、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何某、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