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执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申请执行夏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夏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00067号申请人夏某甲,男,生于2001年11月16日。法定代理人杨守翠,女,生于1980年6月28日,系原告夏某甲母亲。申请人夏某乙,女,生于2012年12月13日。法定代理人杨守翠,女,生于1980年6月28日,系原告夏某乙母亲。被执行人夏吉兵,男,生于1976年2月1日。申请人夏某甲、夏某乙与被执行人夏吉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岚执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给付申请人夏某甲抚养费16800元、给付申请人夏某乙抚养费19200元、给付本案诉讼费150元、执行费440元,合计36590元。经查被执行人在岚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信用社存款账号为6230270700000687470中有存款35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将该款予以划拨并向申请人发放,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岚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君审 判 员 龚太林代理审判员 吕建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