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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孔宪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黎炳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继卫,院长。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宪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657号民事判决。孔宪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孔宪惠的委托代理人黎炳元与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宪惠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4日,孔宪惠因患宫颈癌到西南医院进行诊断治疗。10月16日行宫颈癌子宫切除术,术后孔宪惠右腿无法走路,精神出现严重障碍,西南医院妇科和麻醉科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西南医院在未告知家属的情形下在手术时又对孔宪惠实施了肠粘连松解术以及盆腔粘连松解术,侵犯了孔宪惠的知情同意权。现要求西南医院赔偿孔宪惠的精神障碍、右腿痛、有时倒地失去意识等损害后果的费用100000元。西南医院在一审中辩称,对孔宪惠的××诊断明确,具有全麻下行“腹腔镜广泛性子宫切除术+盆腔淋巴结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盆腔粘连松解术”的手术指征。有关诊疗方案选择及医疗风险(包括精神并发症)告知及签字完善,术中操作规范。孔宪惠术后出现“幻觉妄想综合征”等医疗并发症情况属实,属于在现有医学条件下可以预料但难以避免和克服的不良情况,西南医院及时邀请专家会诊,及时予以专科治疗使原告精神情况逐渐改善。因此,本例诊疗符合常规,无明确医疗过错,孔宪惠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孔宪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孔宪惠因阴道接触性出血伴不规则出血6个月入住西南医院。既往史:2008年于奉节县中医院开腹行“左卵巢囊肿”手术(具体不详)。2010年于奉节县中医院开腹行“右卵巢囊肿手术+阑尾切除术”(具体不详),门诊病历丢失,术后病理不详,否认“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否认肝炎、结核、疟疾等传染病史,否认外伤史,否认输血史,否认血制品史,否认药物、食物过敏史,预防接种按计划进行。专科情况:外阴:发育正常,已婚已产型,未及包块及肿物,未见血液;阴道:通畅,壁光滑,后穹窿消失,其余各壁穹窿存;宫颈:原形隐约可见,直径30mm,前唇光,后唇可见15mm×10mm病灶,结节状,表面不平,有少许接触性出血,轻摇举痛,宫颈活动可;宫体:中位,形态规则,略小,活动可,无压痛;附件:双侧附件未扪及明显肿物,双侧附件区无压痛;三合诊:直肠粘膜光滑,子宫直肠窝未扪及质硬结节,宫骶韧带无增粗,左侧宫旁间隙稍小,双侧宫旁组织无增厚,指套退出无血染。辅助检查:2013年9月26日奉节县人民医院宫颈活检病理报告:子宫颈鳞状细胞癌;2013年10月10日西南医院病理会诊报告:(宫颈)鳞状细胞癌Ⅱ级。初步诊断:1、宫颈鳞癌Ⅱa1期结节型;2、双侧卵巢囊肿术后;3、阑尾切除术后。经术前讨论,西南医院拟在全麻状态下对孔宪惠行“腹腔镜下广泛性子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盆腹腔淋巴结清扫术”。孔宪惠于2013年10月15日签署了宫颈癌诊疗方案知情同意书、宫颈癌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明确告知了孔宪惠所患××、拟实施医疗方案的目的及预期效果及利弊、手术潜在风险和对策(其中第22条为精神并发症:手术后××及其他精神问题)。孔宪惠自愿选择了全身麻醉的方案,并知晓麻醉的风险和意外。西南医院于2013年10月16日在全麻下对孔宪惠实施手术。手术经过:患者取膀胱截石位,全麻成功后,常规消毒腹部皮肤及外阴、阴道,铺巾,置举宫器。气腹成功后(CO212mmHg),取脐部10mm,左侧骨5mm,前两者连线之间10mm,右侧骨窝5mm共四个导管入口,入镜后见大网膜及肠管与前腹壁及子宫体后壁、侧腹膜广泛膜性,部分致密粘连,分别给予松解后见:盆腔未见腹水,子宫正常大小,表面光滑,形态规则:双卵巢及输卵管肉眼未见,局部疤痕组织形成,与盆壁致密粘连,盆腔淋巴结未见明显肿大,双侧宫旁组织未见明显增厚。阑尾缺如,大网膜、阑尾、肠管、肝脏表面未见异常。根据探查结果及术前沟通决定行“腹腔镜广泛性子宫切除术+盆腔淋巴结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术中见大网膜及肠管与前腹壁及子宫体后壁、侧腹膜广泛膜性,部分致密粘连,分别给予松解,双侧附件肉眼未见,告知家属。手术顺利,返回病房。西南医院在查房时发现孔宪惠出现胡言乱语、精神障碍等情况。西南医院遂邀请临床心理科、麻醉科、神经内科进行会诊,会诊结论:患者目前诊断为:宫颈癌根治术后急性认知障碍,患者精神症状出现的原因难以明确,除与手术打击及药物作用等综合因素相关,也要排除器质性病变,给予患者相应检查,并加用药物控制,并强调告知患者家属加强监控,防止意外发生。孔宪惠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无畏寒、发热、无心慌胸闷,无腹痛,阴道少量流血性液体,饮食睡眠好,大小便正常。查体:体温正常,神志不清,环境及人物认知障碍,心肺听诊无异常,腹部软,无压痛,伤口愈合良好。出院诊断:1、宫颈鳞癌Ⅱa1期结节型(T2a1NOMOⅡa1期);2、幻觉妄想综合征;3、高位肠梗阻;4、双侧卵巢囊肿术后;5、阑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注意卫生,加强营养;2、禁性生活及盆浴三个月;3、3月后随诊;4、2周后来院拔除尿管,并测定残余尿;5、转专科继续治疗精神疾患,有不适随诊。一审审理中,孔宪惠认为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孔宪惠现有的精神障碍系且侵犯孔宪惠的知情同意权,遂申请对西南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0日共同选择,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西南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经审阅材料后,以该案涉及的对象及范围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该所库中的临床医学鉴定专家均属于法定回避范畴),无法准确客观完成鉴定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退案处理,将案件材料退回一审法院。2014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就上述鉴定事项又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审阅后,以其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退案处理,将案件材料退回一审法院。2014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再一次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其未开展此项鉴定业务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退案处理。现孔宪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西南医院麻醉存在过失造成孔宪惠精神障碍且侵犯孔宪惠的知情同意权,要求西南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决本案争议,需要明确西南医院在对孔宪惠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孔宪惠现有的损害后果与西南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确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需借助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孔宪惠认为西南医院对其麻醉不当,造成其现在精神障碍。且在未告知孔宪惠或家属的情形下在手术时一并实施了“肠粘连松解术+盆腔粘连松解术”,侵犯了孔宪惠的知情同意权,存在过错。经一审法院先后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无法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均予以退案处理。故本案未能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西南医院在对孔宪惠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孔宪惠在先后三次委托司法鉴定均被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处理后,并不能举示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西南医院在对孔宪惠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因此,孔宪惠不能证明现有的损害后果系因西南医院的诊疗行为引起,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孔宪惠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孔宪惠要求西南医院针对医疗过错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孔宪惠认为根据病历资料就能够认定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医学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学科,涉及系统的医学理论以及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绝不是一般普通人仅凭病历资料就能透彻深入理解的学科,缺乏医学鉴定专家的理论和经验,一审法院难以凭借病历资料就直接认定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孔宪惠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宪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交纳300元(孔宪惠已预交),由孔宪惠负担。宣判后,孔宪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6657号民事判决;2、改判西南医院赔偿孔宪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病人及家属的同意,侵犯孔宪惠的知情权。2、一审法院存在故意拖延时间、不作为、乱作为的嫌疑,导致该鉴定的不能鉴定、该认定的不能认定,该举证倒置的不能举证倒置。3、孔宪惠在西南医院被三项违法侵权手术造成精神障碍及其他并发症,西南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南医院辩称,一审法院就本案涉及的医疗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审理中经三次委托鉴定均以证据缺乏无法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孔宪惠向本院举示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两份、通知书、病历、手术记录、术前风险评估表等证据,拟证明西南医院侵犯孔宪惠知情权,且存在医疗过错,应对造成孔宪惠精神障碍等术后并发症承担赔偿责任。西南医院认为上述证据一审时已举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学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学科,涉及系统的医学理论以及丰富临床实践经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法仅凭病历资料就能透彻深入理解,需借助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在一审审理中,孔宪惠就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其现有的精神障碍且侵犯其知情同意权申请司法鉴定,但先后经三次委托,该鉴定申请均被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退案处理。在此之后,孔宪惠并未举示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西南医院在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缺乏医学鉴定专家的专业定论和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西南医院在对孔宪惠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孔宪惠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孔宪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孔宪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