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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勤与纪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纪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王勤。被告纪艳红。原告王勤与被告纪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3000元。从借款之日至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纪艳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用王勤现金2000元正(贰仟元正)”。2013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用王勤现金3000元正,下个月(4月20日)还清”。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约定3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4月21日起算,数额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就该3000元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借条就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就该2000元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纪艳红偿还原告王勤借款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纪艳红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勤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艳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