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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蒋某甲,男,1975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75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3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长期分居,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自行回原籍湖北仙桃市娘家生活,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后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负担偿还。原告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蒋某乙。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婚后生育一子,亦证明夫妻感情融洽。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帮助、加强沟通、互尽夫妻义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赵 坤人民陪审员  潘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万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