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黎邦彬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邦彬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邦彬,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邦彬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邦彬与代某某曾经确立恋爱关系,因故分手后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黎邦彬与代某某争吵后,携带自购的一桶酒精至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7号附8号代某某经营的鲜味米线面庄内,不顾店中代某某的阻拦,将酒精泼洒在店内,以打火机引燃,店内燃起大火。代某某随即跑到附近的南纪门派出所报案。大火燃起后,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接警到现场处置,历时近一小时将大火扑灭。被告人黎邦彬在放火的过程中因受代某某阻拦,自己身上亦被酒精引燃,黎邦彬跳进附近的江水中止痛。当晚,被告人黎邦彬上岸后在渝中区长滨路渝中物流公司宿舍巷道内偷盗晾晒的衣服时被该公司巡逻的员工发现并制服,员工报警后将黎邦彬移交南纪门派出所。正在该所录笔录的代某某当即指认被告人黎邦彬。经鉴定,代某某经营的鲜味米线面庄被烧毁财物损失为13522元。另查明,受损的鲜味米线面庄所在楼房为一栋砖混结构商住楼,平街均为门面,楼上为居民住宅。鲜味米线面庄附近的美尚理发店、幺妹面庄、金紫门大排档、解放西路67号2单元2-1的住户在侦查阶段均提出损失清单,民警现场查看发现以上店面有烟熏和水冲的痕迹,但价格鉴证中心无法对此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邦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代某某、周某某、田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烧毁财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黎邦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邦彬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黎邦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邦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黎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代某某经济损失13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赖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