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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金鹏与被告孙志刚、陈亚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鹏,孙志刚,陈亚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程金鹏(程丹),男。被告:孙志刚,男。被告:陈亚丽,女。原告程金鹏与被告孙志刚、陈亚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刚、陈亚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丁跃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约定5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先后支付丁跃岗本金及利息3万元,下欠17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后丁跃岗起诉到鄢陵县法院,鄢陵县法院作出判决,丁跃岗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上述事实有法院执行笔录和丁跃岗打的收到条为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刚、陈亚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孙志刚、陈亚丽向丁跃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程金鹏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延期后,孙志刚、陈亚丽未偿清本息,2013年8月29日,丁跃岗起诉,要求孙志刚、陈亚丽承担还款责任,程金鹏负连带责任。2014年3月20日,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志刚、陈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跃岗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程金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丁跃岗申请执行,程金鹏承担了连带责任,2015年1月21日,共向丁跃岗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程金鹏作为丁跃岗与孙志刚、陈亚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孙志刚、陈亚丽追偿,孙志刚、陈亚丽应承担对程金鹏的还款责任,程金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刚、陈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金鹏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志刚、陈亚丽负担。待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明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