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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XX与任维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0034-1号申请执行人王XX。被执行人任维利。王XX与任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XX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56281元,经法院执行中“四查”任维利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已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费2244元送达费90元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员 文 忠审 判 员 李克忠代审判员 瞿进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