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朱龙芝、童庆伍等与朱帮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芝,童庆伍,左冉冉,左晓彤,朱帮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朱龙芝,女,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童庆伍,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左冉冉,女,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左晓彤,女,200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淑、沈素霞,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帮维,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公司员工。原告朱龙芝、童庆伍、左冉冉、左晓彤诉被告朱帮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芝、童庆伍、左冉冉、左晓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淑、被告朱帮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芝、童庆伍、左冉冉、左晓彤诉称,2013年12月7日,胡后勇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沿X005线由施桥方向往六安市区方向行驶时与被告朱帮维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正面相撞,车祸导致皖N×××××号车上乘客左俊生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胡后勇及朱帮维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尹和章某。另查,两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四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604930.50元的50%为302465.2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帮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方走到我的车到逆向行驶,对方有责任,我是正常驾驶,但我车辆超载了也有责任,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朱帮维已经申请本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本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从投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从投保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剔除责任及超载部分后赔偿1260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到六安市金安区政府信访局账户。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7时8分,胡后勇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施桥方向往六安市区方向行驶至23KM+30M处,超越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时与迎面朱帮维驾驶的皖19A35**变型拖拉机发生正面相撞,皖19A35**变型拖拉机装载的螺纹钢插入皖N×××××大型普通客车内,致皖N×××××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左俊生及周其文、尹和章三人当场死亡、姜兰兰等八人受伤、后姜兰兰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后勇驾驶大型客车在能见度50米以内的雾天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的行驶速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占道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朱帮维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构造和特征的变型拖拉机在能见度50米以内的雾天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的行驶速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载货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周其文等十一人无责任。另查明一,被告朱帮维驾驶的皖19A3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帮维于2014年1月8日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受害方损失,对本起事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经核实后已经从投保的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剔除责任及超载部分赔偿126000元,共计248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9日、1月24日、1月25日分三笔汇至六安市××区国库中心账户。另查明二,受害人左俊生于1969年7月5日出生,其母亲朱龙芝、妻子童庆伍、长女左丹丹、次女左晓彤。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六金敏一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起事故受伤者之一胡中兰请求的赔偿损失系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原告居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帮维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胡后勇与被告朱帮维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其文等十一人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左俊生因此造成死亡,被告朱帮维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左俊生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由于被告朱帮维驾驶的皖19A3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故被告朱帮维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朱帮维按责任50%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扣除被告朱帮维超载免赔部分后,保险公司已经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8000元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龙芝在受害人左俊生死亡时年龄为72周岁,其请求计算被扶养年限应为8年,原告左晓彤在受害人左俊生死亡时年龄为12周岁,其请求计算被扶养年限应为8年,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综上四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按原告请求×20年),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年按原告请求÷2),被扶养人朱龙芝生活费11450元(按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左彤彤生活费22900元(5725元/年按原告请求×8年÷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81930.5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另有三人死亡及7人受伤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予综合考虑各方分配的份额;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已经从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8000元至六安市××区国库支付中心账户,故此款酌定由受害人受害人左俊生、姜兰兰、尹和章、周其文的近亲属按四份各分得62000元(248000元÷4);被告朱帮维按责任赔偿四原告259965.25元[(581930.50元-62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的248000元中分得62000元给付原告朱龙芝、童庆伍、左冉冉、左晓彤共同享有;二、被告朱帮维按责任赔偿原告朱龙芝、童庆伍、左冉冉、左晓彤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59965.25元。三、驳回原告朱龙芝、童庆伍、左冉冉、左晓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84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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