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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利与邱世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邱世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世魁,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芬,女,1947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李利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世魁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李利声称受亲戚任俐玲委托将502室出租给我,我与李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李利��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我。《房屋交割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电卡、燃气卡后视为交付完成。后我如期缴纳租房押金4600元,但李利始终没有将电卡和门禁卡交付给我,同时以各种理由拒绝向我提供真正的房主任俐玲的联系方式,致使我不能正常入住。因我多次与李利沟通未果,故于2014年12月1日19时在大钟寺派出所反映上述情况,但最终李利未到现场交付电卡及门禁卡。同时,房屋内部装修未完全完工,热水器水温不热存在安全隐患,几个房间内部甲醛浓度超标,天燃气管道连接方式违反了相应安全规范等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利退还我房屋押金4600元,并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向我支付违约金4600元。李利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确实收取了邱世魁4600元押金,但因为其本身也存在违约,没有在2014年12月1日交付我第一笔房租,故不应退还其相应押金。我是受房主任俐玲委托出租涉诉房屋的,法院可以向房主核实,我的出租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当日我就将钥匙交给邱世魁了,是他在12月1日说房屋有异味,不想租了,但房屋是新装修的不到两个半月,签约时邱世魁明知此情况,也是因为他不想租了,所以电卡和门禁卡没有交给他。故不同意邱世魁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502室房屋所有权人系任俐玲,任俐玲认可李利对上述房屋的出租行为。2014年11月16日,李利(出租方、甲方)与邱世魁(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502室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甲方受其亲戚任俐玲全权委托出租该房屋,甲方对该房屋出租等相关事宜由百分之百的处理权,若因出租权发生的纠纷,甲方应承担所有责任。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一年整。甲方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电卡、燃气卡后视为交付完成。租金标准每月4600元,全年租金55200元。支付方式为押1付6,各期租金支付日期:合同签署之日乙方支付4600元,2014年12月1日乙方支付27600元,2015年5月1日乙方支付27600元。2014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1、乙方提醒后,迟延交付房屋达5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4、不配合乙方以业主的身份办理有线电视手续、不配合乙方以业主的身份办理小区停车证手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之日邱世魁交纳房屋押金4600元,李利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1月16日李利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邱世魁,但未交付电卡和门禁卡,李利称涉诉房屋没有燃气卡。双方均未在《房屋交割清单》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12月5日李利短信告知邱世魁将对涉诉房屋进行换锁,2014年12月7日,李利将房锁更换,收回房屋。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另,庭审中,邱世魁称李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电卡和门禁卡,故于2014年12月1日向大钟寺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联系李利后,其答应当晚到派出所解决此事,但李利最终没有到场。李利认可邱世魁于2014年12月1日向大钟寺派出所报警,但称其报警是因为房间有味道不想继续租住,因邱世魁不想继续租住的表现所以没有把办好的电卡、门禁卡和有线电视手续交付给他。李利主张涉诉房屋于2014年11月25日实际交付,邱世魁已经入住,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邱世魁否认已入住,称其只是在拿到钥匙后进屋测量了甲醛浓度是否超标,并据此提供了照片和检测标准,李利对其提供的自行检测结果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照片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经法院向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任俐玲核实,其认可委托李利出租该房屋,故李利与邱世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李利(甲方)与邱世魁(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一年整。甲方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电卡、燃气卡后视为交付完成。因2014年11月25日前李利未将电卡交付给邱世魁,李利自认涉诉房屋没有燃气卡,且其未就邱世魁已经实际入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邱世魁要求李利退还房屋租赁押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邱世魁要求李利支付4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邱世魁未就其存在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且综合本案案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利退还邱世魁房屋租赁押金四千六百元;二、驳回邱世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邱世魁支付我2014年12月1日至7日房租1073元、换锁费200元、违约金4600元、空房损失5365元,并就其之前的行为向我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邱世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利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与邱世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在房屋租赁前李利未将房屋电卡交给邱世魁,李利自认涉诉房屋没有燃气卡,且李利未就邱世魁已实际入住该房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邱世魁要求李利退还押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