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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少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孙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刘某乙、尹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尹某,陈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少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尹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董某。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尹某、陈某、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芝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孙某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甲、孙某撤回上诉。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栋审判员  杨芳审判员  姜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