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琳娴与黄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娴,黄静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朱琳娴。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洁。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琳娴与被告黄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朱琳娴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黄静洁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静洁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黄静洁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娴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黄静洁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娴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同一公司工作时认识,后双方成为好友,往来密切。2007年,被告以“包《上海星期三》报纸广告版面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款给被告,被告也按期归还借款。之后,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本有求必应,双方建立了深厚的信任基础。后被告开办文化传媒公司,原告除直接借款给被告外,还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垫付传媒活动费用。截至2014年7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十张借条。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年前归还,应原告要求,原告将数张金额较大的借条归还给被告,被告出具总的借条。同时,被告为增加原告对其信任度,主动提出将其名下所有的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通过网上备案的方式保证该房屋在三个月内不能交易,以达到房产抵押的效果,保证原告的债权未来能实现追偿。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支付《上海航空》杂志版面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七天,考虑到借款期间短,尤其是此前原、被告间做过房地产备案及双方十年的情谊,故原告再次借给被告300000元。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XXXXXX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分别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黄静洁辩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但原告并未交付钱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是应原告的要求签订的。2014年3月3日的50000元及2014年3月31日的14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只收到268000元,借款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1月8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归还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归还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朱琳娴借款¥XXXXXXX(叁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6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卖售方中杨啟礼、黄林海的签名系被告所签。2014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字据,载明:“至2014年9月14日止,朱琳娴借给本人的350万元(叁佰伍拾万元整),已经全部给清。原借条2014年3月31日到期的拾万元,2014年3月31日到期的拾伍万元,以及2014年3月31日到期的捌万元借条作废!”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朱琳娴借款5万元(伍万元整),2014年8月3日归还。”2014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四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向朱琳娴借款80000(捌万元整),2014年9月9日归还。”“今向朱琳娴借款2万元(贰万元整),2014年7月1日归还。”“今向朱琳娴借款30000(叁万元整),2014年8月5日归还。”“今向朱琳娴借款10000(壹万元整),2014年6月20日归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朱琳娴借款300000(叁拾万元整),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68000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1月8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账3000元至原告账户。另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共计转账352769元给被告,而被告共计转账XXXXXXX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的录音,但该录音中大部分内容系原告与被告谈论关于300000元一事,其中原告曾说起:“然后是不是其他的,其他的300多就要等到,350是这样子的,那个小姑娘人家哭了,当时她就我说了一句话,最多我利息不要你了,因为人家也是第一次做这个事情,第一次就栽在你手里,你也真的算蛮好的。然后呢我就和她说,我说:是我对不起你,因为没想到是这个样子的。是我对不起你,但这个事情肯定会给你一个交代的。我就这样和她说的。然后你也听我再说一句话,行么?这300多我先不逼你,先都不逼你,明白么?都不逼你,你眼前先把我30万的事情解决。确确实实30万的事情很急。你不要拔好么?拔了都出血。”被告回答:“我已经和你说了,就是说2个礼拜,对伐?”原告回答:“对。”另原告称,2006年时,原、被告系耐思公关有限公司的同事。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均系现金交给被告,其中2010年借款100000元,2012年夏天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13年3月借款100000元、150000元,2013年4月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13年八九月左右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220000元,2014年5月借款200000元、300000元,2014年6月底借款350000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350000元,被告曾出具了XXXXXXX元的借条,2014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了XXXXXXX元的借条,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之前每次借款都出具过借条,被告出具了2014年7月16日的XXXXXXX元的借条后,原告将借条全部归还给被告,原告并未留存复印件。因为上述XXXXXXX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还清,而2014年3月3日及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中的借款于2014年7月至9月间归还,故2014年3月3日及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并未包含在XXXXXXX元借条中。2014年10月31日被告称拿到了上航假期的总代理向原告借款,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2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转给被告20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转给被告68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字据可以反映被告已经收到XXXXXXX元,该XXXXXXX元并不包含字据中的2014年3月31日到期的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到期的150000元、2014年3月31日到期的8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认识近十年,原告进入公关行业也是被告所介绍的,原告借款给被告时被告曾承诺给予3%的利息,被告还曾承诺会给原告一定的公司股份,且期间被告也曾归还部分借款,故原告不停借款给被告。但本案系争的XXXXXXX元被告未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主要是原告及原告母亲的钱款,钱款都是存放在家中的现金,另外原告还曾从朋友吕红处拿了600000元左右的现金,后原告自己将钱款还给吕红,原告还曾向陈霞借XXXXXXX元。原告发给被告的微信中说“350万的来找我讨债了”,本意是跟被告说,XXXXXXX元是原告着急还给他人的,原告以此为借口要求被告快点还款。在录音中关于XXXXXXX元的说法是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有部分是向他人借来周转,录音中的小姑娘指的是原告的朋友陈霞。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转账给被告的352769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部分钱款,而被告转账给原告的XXXXXXX元,是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案之外的借款及利息。其中于2014年7月18日转给原告的2000元、2014年8月4日转给原告的3207元、2014年8月8日转给原告的1000元、2014年8月21日转给原告的1000元、2014年8月29日转给原告的2000元、2014年9月17日转给原告的2711元、2014年9月25日转给原告的3000元,系支付330000元的利息,其中包括2014年3月3日及2014年3月31日借条中总计190000元借款及原、被告间另外的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15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3日还给原告。2014年11月1日转给原告的10000元,2014年11月8日转给原告的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给原告的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给原告的3000元,系支付2014年3月3日及2014年3月31日借条中总计190000元借款及2014年10月31日的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无法区分被告系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则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原准备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并办理了房屋买卖的网签,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支付款项,后原告却发邮件给被告,说被告之前欠原告的钱加上利息有XXXXXXX元,并付了明细;实际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转账给原告共计XXXXXXX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借给原告的钱款,而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52769元系原告的还款,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00多笔,每次都是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就借款给原告,但原告均未出具借条。对于2014年3月3日的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14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20000元、10000元,2014年4月25日归还50000元、2014年4月29日归还100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4年5月22日归还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4年6月5日归还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归还10000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30000元、2014年7月10日归还20000元,具体归还哪笔借款被告并不清楚。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3月3日的借条、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微信记录、录音、信用卡账单、2014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字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2014年7月16日的XXXXXXX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2014年3月3日的50000元、2014年3月31日的140000元是否已经还清?3、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为300000元还是268000元,该笔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自2010年开始陆续借给被告XXXXXXX元现金,而被告则称其实际是打算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由此出具了2014年7月16日XXXXXXX元的借条,但实际原告并未交付钱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应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出借XXXXXXX元现金给被告;另一方面,在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账往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XXXXXXX元,亦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当庭否认本案系争XXXXXXX元是他人出资,故原告主张其借款XXXXXXX元给被告,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于2014年3月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14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0日陆续归还19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已经还清,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的借条中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2014年3月31日借条中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9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述的还款时间与借条中的还款时间并不相符,甚至部分还款时间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前,且现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在原、被告间原本就存在频繁转账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主张2014年3月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140000元已经还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对于2014年10月31日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对借条中300000元数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转给被告268000元,交给被告现金32000元,综合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可以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为30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68000元,故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3月31日借款数额应为268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转给原告43000元性质问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转给原告43000元,被告主张该43000元系归还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原告主张该43000元系支付的利息,而对于被告系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并不能陈述清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向原告另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430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静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琳娴借款人民币447000元;二、被告黄静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琳娴逾期利息,分别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人民币2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人民币25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告朱琳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20元(原告朱琳娴已预缴),由原告朱琳娴负担人民币33115元,由被告黄静洁负担人民币800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朱琳娴已预缴),由被告黄静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