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安朋飞、李晓英、安占良、张美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安朋飞,李晓英,安占良,张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红伟,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安朋飞,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英,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占良,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美玉,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安朋飞、李晓英、安占良、张美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伟到庭,被告安朋飞、李晓英、安占良、张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安朋飞夫妇由安占良夫妇担保,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用途为菜棚及其他生产经营,2013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48000元,安朋飞三次从原告取得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归还了部分本息,现仍结欠借款本金43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朋飞、李晓英给付拖欠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被告安占良、张美玉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朋飞、李晓英、安占良、张美玉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7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3年3月4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2月27日担保承诺书一份、2013年3月5日个人凭证一份、2014年3月20日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安朋飞、李晓英、安占良、张美玉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27日,安朋飞夫妇由安占良夫妇担保,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用途为菜棚及其他生产经营,2013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48000元;且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安朋飞于2013年3月26日首次取得借款48000元,并循环使用该款,安朋飞于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取得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3月20日安朋飞第三次循环从原告取得借款8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正常执行利率为9.3%,贷款逾期后利率为按在正常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归还了部分本息,现仍结欠借款本金43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朋飞、李晓英给付借款本金43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安占良、张美玉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朋飞、李晓英、安占良、张美玉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安朋飞,履行了其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安朋飞及其财产共有人李晓英仍拖欠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朋飞、李晓英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安占良、张美玉作为被告安朋飞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安朋飞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安朋飞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朋飞、李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安占良、张美玉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安朋飞、李晓英、安占良、张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