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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向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和赵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年××月份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乙,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大,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王某甲起诉要求判决与赵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由赵某承担抚养费。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好,想把家庭维持下去,不给孩子带来伤害,不同意离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甲、赵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离婚,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债务如何承担。针对庭审争议焦点,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据此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针对庭审争议焦点,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赵某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王某甲与赵某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十一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1998年12月8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目前孩子随赵某生活。王某甲陈述双方共有的财产有位于南蒲办事处庞相如村的房屋九间,共同债务有12万元,赵某对王某甲陈述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不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王志明与赵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结婚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赵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甲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艺博 来源:百度“”